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72號
TCDM,109,訴,372,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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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峻得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房屋內,因對其配偶陳嬿琳偕同彭于書出遊之事心 有不滿,詎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揮打彭于書之頭、 臉部,並以手推彭于書,造成彭于書倒地而受有左頰、左腕 、右耳及右膝多處挫傷、頭暈、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彭于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峻得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先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承( 偵卷第23頁;院卷第34頁、第42頁),且經證人陳嬿琳證述 、告訴人彭于書指訴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 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彭于書)、LINE對話紀錄資料、傷勢照 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35頁、第65-71 頁、第73頁 ),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前揭傷 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原無糾紛仇隙,雙方皆係成年成熟 之人,本應互相尊重,然被告卻因其配偶與告訴人相約出遊 之事而心生不滿,竟出手傷及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大 ,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3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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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