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游振宏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 科資料應予更正為「游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9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4、11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共5罪);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及「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71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並獲得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且係同時施用,顯見其毒癮較諸施 用單一毒品者為深,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 萬元,未婚、需扶養1名就讀小一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 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供稱:伊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是「阿源」是說謊的 。伊最近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另外被查獲時,有供出其毒品來 源是「陳蒼華」或「陳倉華」云云。惟查,被告迄今除本案 外,並未因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偵查機關偵查或起訴,有被 告之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況經本院以「陳蒼華」或「陳倉華」查詢亦均無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機關起訴,有渠等之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因被告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