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75號
TCDM,109,訴,275,202004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勳




      黃費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費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紀威勳於民國108年6月30日,邀約黃費琦共同加入身分不詳 綽號「小迪」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紀威勳黃費琦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 案審理範圍),由紀威勳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提款卡上 繳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可分得車手提領款項之2%至3% 作為報酬;黃費琦則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可分 得其所領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紀威勳、黃費 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 付給紀威勳,並指示紀威勳查詢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是否可 以提領,待確認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可以提領後,再通知紀 威勳領取指定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紀威勳便將指定之人頭帳 戶提款卡轉交予黃費琦,由黃費琦依照紀威勳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紀威勳



款項上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案經施妙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淑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依 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153至155頁、第 43至47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施妙珠黃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 第62至65頁、第78至8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64頁、第83至84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 照片(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黃淑貞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6至89頁)等件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 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 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 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核被告紀威勳黃費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



項、洗錢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紀 威勳、黃費琦上開犯行,未論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嫌,但被告 紀威勳黃費琦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知道提領之款項為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贓款,我不知道本件帳戶是怎麼來的,該 等帳戶之所有人是誰我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 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 出本案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 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 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 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 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紀威勳黃費琦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與 本件起訴經本院認定犯罪成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㈢、被告紀威勳黃費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紀威勳黃費琦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紀威勳黃費琦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 與詐欺集團,且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 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紀威勳黃費琦犯後即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被告紀威勳黃費琦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紀威勳黃費琦尚未取得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即遭查獲 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 ,且卷內查無其等獲有何不法所得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告│ 受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提款時間 │ 主 文 │
│ │訴│ ├──────┼──────┤ │
│號│人│ │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 │
│ │ │ ├──────┼──────┤ │




│ │ │ │匯款金額 │提款金額 │ │
│ │ │ │ ├──────┤ │
│ │ │ │ │提款車手 │ │
├─┼─┼────────┼──────┼──────┼────────┤
│一│施│施妙珠於108年6月│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1日│紀威勳犯三人以上│
│ │妙│19日某時,接獲佯│15時25分許 │①15時4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珠│稱其友人「鄭拱辰├──────┤②15時44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來電,謊稱已經│玉山銀行帳戶│③15時45分許│月。 │
│ │ │更換電話,後於同│:0000000000├──────┤黃費琦犯三人以上│
│ │ │年月21日11時許再│380號(起訴 │臺中市三民路│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次來電,訛稱因急│書誤載為0082│三段161號(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需用錢,使施妙珠│000000000號 │中友百貨) │月。 │
│ │ │陷於錯誤,而依對│,應予更正)├──────┤ │
│ │ │方指示匯款右列金├──────┤①3萬元 │ │
│ │ │額至右列帳戶。 │7萬元 │②3萬元 │ │
│ │ │ │ │③1萬元 │ │
│ │ │ │ │共計7萬元 │ │
│ │ │ │ ├──────┤ │
│ │ │ │ │黃費琦 │ │
├─┼─┼────────┼──────┼──────┼────────┤
│二│黃│黃淑貞於108年6月│108年6月21日│108年6月21日│紀威勳犯三人以上│
│ │淑│19日某時,接獲佯│15時47分許 │①15時59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貞│稱其姪子「黃騰輝├──────┤②16時0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來電,謊稱已經│彰化銀行帳戶│③16時01分許│月。 │
│ │ │更換電話,後於同│:0000000000│④16時02分許│黃費琦犯三人以上│
│ │ │年月21日某時再次│5000號 │⑤16時03分許│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來電,誆稱因從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精品生意急需用錢│10萬元 │臺中市三民路│月。 │
│ │ │,使黃淑貞陷於錯│ │三段185號( │ │
│ │ │誤,委託其友人趙│ │中友百貨) │ │
│ │ │瑞豐依對方指示匯│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①2萬元 │ │
│ │ │帳戶。 │ │②2萬元 │ │
│ │ │ │ │③2萬元 │ │
│ │ │ │ │④2萬元 │ │
│ │ │ │ │⑤2萬元 │ │
│ │ │ │ │共計10萬元 │ │
│ │ │ │ ├──────┤ │
│ │ │ │ │黃費琦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