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閔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141 號、第1981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清閔於本 院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08 年6 月 2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 之霧化器2 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及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轉讓大麻或 MDMA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即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 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 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禁藥數量各已逾上開應予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復無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本案無償轉讓行為,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時、地,先後無償轉讓大 麻及MDMA與甲女、乙女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轉讓禁藥之單一 目的所為之舉動,因其分別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 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 ,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4 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令,大麻及MDMA均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有所戕害,且不得任意轉讓,造成禁藥氾濫流通,竟 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本案均係以現場供甲女、乙女施用之方式,分別轉讓大 麻及MDMA與甲女及乙女,轉讓之數量及對禁藥流通之助力均 非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 、編號3 、編號 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扣案之霧化器2 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轉讓大麻與甲女施用所用之物,此經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拿出像電子菸的東西,他說是 霧化器,是他朋友做的,並在裡面裝大麻給我吸食,後來他 把霧化器和其他東西都留在我這裡,我就把這些東西都交給 警方扣案等語明確(見108 他3905卷【下稱他1 卷】第238 頁至第240 頁、第255 頁、第259 頁、108 偵19818 卷【下 稱偵1 卷】第68頁),堪認扣案之霧化器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菸 草1 包,固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該院108 年10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甲女並 於警詢中陳稱該大麻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1 卷第68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除了本案與甲女一同施用外,亦有 自行施用大麻等語(見他1 卷第287 頁),且上開大麻係於 108 年6 月2 日始經甲女提出而扣案,有前揭扣押筆錄在卷 可佐,與被告本案轉讓大麻與甲女之時間已近半年,間隔非 短,該大麻是否為被告本案轉讓與甲女所剩,已非無疑,是
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大麻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 行有關,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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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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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一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霧化器貳個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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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二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霧化器貳個均沒│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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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三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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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游清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四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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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