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8號
TCDM,109,訴,238,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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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4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展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展嘉於本案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展嘉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 取一己私利,竟在網際網路散佈不實訊息,使告訴人林妡儒 陷於錯誤而匯款,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673 號調解 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自陳學歷為 高中肄業、工作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詐欺之手段及獲取之不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和解,此有上開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等語,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 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與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末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詐得之款項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 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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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