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月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翔律師
呂紹宏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欣月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1 條第1 項第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6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欣月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 致死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 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對是類犯罪並 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3 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 抗字第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一再否 認犯行,然審酌相關事證如共同被告許蜜纖、黃桂女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張采珍、許詮皓、呂英美等人於警 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海基會公證之被害人方詩惟死 亡醫學證明書、鑑定意見通知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事 發過程攝錄影像電子檔、翻拍照片等內容,足認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其成員脫離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77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第277 條第2 項 傷害致死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46 條第 1項 恐嚇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避重就輕,與共同 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差異甚大,就本案共同被告間分工 內容及有無實施相關行為等情事均待查證釐清;參以卷附資 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後,確曾在道場要求所屬團體全體成員( 包括共同被告)針對方詩惟死亡事件、斂財過程等依其指示 內容作說明,更自承曾以國際電話要求其餘人員依其所指導 內容作陳述,此等行為已明確影響共同被告及證人對事發過 程之陳述,更將致案情陷入事實不明之風險甚明,足認被告 確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行為。況且,被告為本案核心人物, 居於不可或缺之整體支配地位,對其餘被告與證人自有相當 程度之影響力,於本案相關事實尚須藉審理程序逐一釐清之 際,恐因此產生不利影響;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法 定本刑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客觀上重 罪實有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 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羈押原因,且有延長羈押期間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訊問 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 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認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