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39號
TCDM,109,聲判,39,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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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芳香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3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59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0
8 年度偵字第344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8 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林芳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月嬌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09 年2 月 1日以 108 年度偵字第34455 號、109 年度偵字第458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0 9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96 號處分駁回再議之 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2日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之處分書,茲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9 年 3 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 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 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 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 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 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例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6 年9 月14日為向伊借得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款項,除簽立借據1 張外,另將 發票人為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岳公司)、



發票日為107 年3 月14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伊,並於本案支票上背書,供作 借款之擔保,使伊誤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與資力,因而出 借等值現款,嗣被告卻於清償期屆至後拒不還款,本案支 票也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蓄意製造履 約之外觀,欺罔聲請人,顯已構成「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拿到本案支票當 下,有致電詢問銀行坤岳公司之票信,銀行回覆無問題等 語,可知聲請人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支票時,其已就坤 岳公司之票信向銀行照會詳加確認,斯時坤岳公司並無被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且係實際存在並對外營運之公 司,是聲請人自行權衡評估被告將來償債能力與本案支票 兌現之風險後,基於信賴關係締結借貸契約,願意出借款 項,縱嗣後客觀上發生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之結果,然未 依約清償之實際原因多端,非可憑此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 及交付票據時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認知之情。
(三)再者,被告於本院給付票款之民事案件中供稱:本案支票 係伊跟坤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佳蓉借票,再轉交予聲請 人等語;而洪佳蓉則於該案中陳稱:本案支票是伊蓋的沒 錯,但是被告說要幫伊處理,伊是信任被告等語,此有本 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足見本案 支票背面坤岳公司之印鑑章確非被告蓋印,僅係由被告持 以轉交聲請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則依卷內事證,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予聲請人時,已明知或可得 而知本案支票有簽章不符之情,自不能以事後發生支票無 法兌現之結果,逕認被告以此方式施用詐術,或自始即無 意履約而具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況且,聲請人提示本案支票遭陽信銀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 為由退票後,即向本院提起前開給付票款民事訴訟,並經 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876 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坤岳公司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100 萬元確定乙節,有前揭判決可資憑考 ,且為聲請人所是認,可知被告及洪佳蓉自始未對本案支 票之真正為爭執,聲請人亦持本案支票於訴訟上主張票據 權利,益徵被告實無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甚明,本 案確係單純民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五)至聲請意旨雖以原承辦檢察官未傳喚洪佳蓉到庭,以調查 釐清洪佳蓉是否係刻意出借印鑑不符之支票,而與被告有 詐欺之犯意聯絡為由聲請交付審判;然原不起訴處分意旨 依據聲請人之指訴及卷內事證,認定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紛,被告無涉詐欺取財罪嫌,已如上述,此部分 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六)綜合上情,本件被告雖有持本案支票向聲請人借款,且嗣 後未依約清償債務,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客觀上有何 施用詐術之舉或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與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 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規定為不起訴 之處分,及臺灣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 不當,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事。故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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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岳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