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1號
TCDM,109,聲判,11,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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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杜宗偉
代 理 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謝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315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 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 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 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 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 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 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 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 當然。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 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 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 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7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謝佳祥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聲請人杜宗偉借貸之時, 業已明知金頌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金頌公司)之財務狀況 極差、對外債台高築,其卻惡意隱匿公司積欠諸多貨款之事 實,並於108年9月20日取得借款後,旋即於5日即108年9月 25日,迅將金頌公司之營業用堆高機及一切生財設備悉移往 他處,且去向不明。被告既已明知金頌公司即將於108年9月 下旬面臨破產倒閉而不再經營,且其亦明知至少有新臺幣( 下同)800多萬元之票款即將到期而應支付,卻佯以告知金



頌公司經營正常之不實資訊及刻意隱瞞金頌公司真實財務狀 況之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顯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頊之 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矣。
㈢綜上所述,敬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先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 第3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2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9年1月17日,因送達時未 獲會晤送達代收人洪雅宣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宗仁大樓管理 員代為收受,聲請人於109年1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 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內本院 收文章戳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說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
㈠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字第3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略以:⒈被告於借款時所稱其為金頌公司之負責人、且 提出該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予聲請人,證 明該公司確實有營運等情、以及陳稱借款之目的係讓該公司 有資金短期周轉等情,未見有不實之情形,聲請人信任被告 經營之上揭公司能藉由短期資金之挹助而繼續經營,為聲請 人借款時所為之理性判斷,自難以事後聲請人發現判斷錯誤 ,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⒉聲請人將金錢借予不熟識之被 告,非基於私人情誼或熱心助人,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 逾民法法定利率5%之7倍、並達正常銀行放款利率1%至3%之 10倍至數10倍以上,約定利率甚高,顯見聲請人本已預期借 款有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因而將高風險計入高報酬之中, 益證被告周轉不靈無法償還之可能性,本為聲請人借款時所 預見之事實,自難以被告事後屆期未還款乙情,即認被告於 借款時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⒊告訴意旨所指金頌公司於10 8年9月25日開始有跳票紀錄、公司廠區之堆高機均不知去向 等情,均係借款之後才發生之事情,亦為公司周轉不靈之結 果,符合被告向聲請人所述公司需資金短期周轉之說法,尚 無法作為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之證明,是聲請人既無 法釋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 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號處 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已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 金頌公司108年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金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臺幣活存 明細摘要、金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甲存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新臺幣往來明細、金 頌公司2019年4月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等資料予聲請人,前



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4紙,其上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日期各為)108.03.11、108.05.15、108.07.12、108 .09.12營業稅網路申報收件章」之章戳,華南銀行帳戶自10 8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期間,亦有支出及存入總金額 均328萬4400元交易情事,足證明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金 頌公司確實有營運。且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借款之目 的係讓金頌公司有資金短期周轉之情,可見聲請人係信任被 告經營之金頌公司能藉由短期資金之挹助而繼續經營,為聲 請人借款時所為之理性判斷,自難以事後聲請人發現判斷錯 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⒊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分,並同時以金頌 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4日、票號 QD0000000、QD0000000號、面額各15萬元之支票2張交予聲 請人,是依聲請人約定之利率達年息36%,約定利率甚高, 顯見聲請人本已預期借款有無法受償之高度風險,因而將高 風險計入高報酬之中,益證被告周轉不靈無法償還之可能性 ,本為聲請人借款時所預見之事實,自難以被告事後屆期未 還款乙情,即認被告於借款時就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金頌公司支票係於108年10月11日通報拒絕往來,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瀏覽在卷可查。又依告訴狀 記載金頌公司於108年9月25日開始有跳票紀錄,而本件被告 於108年9月20日簽發上述2張支票時,金頌公司支票尚未退 票,且依上開金頌公司華南銀行帳戶108年9月2日至同年月 18日支出總金額為328萬4400元,存入總金額為328萬4400元 ,可見被告簽發上述2張支票予聲請人時,金頌公司尚有資 力。
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指訴未查明借款流向及公司廠區之堆高 機均不知去向,均係借款之後才發生之事情,亦為公司周轉 不靈之結果,上情亦符合被告向聲請人所述公司需資金短期 周轉之說法,尚無法作為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之證明 ,自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 ⒍原處分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及其提出之證據資料,認被告於借 款時已告知借款之目的係讓金頌公司有資金短期周轉,其提 出之金頌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亦未見不實 ,聲請人係因高利率高報酬而貸予金錢予被告,自可預見被 告周轉不靈無法償還之可能性,猶仍借款,應係於借款時已 將高風險計入,而告訴意旨所指金頌公司有跳票紀錄及公司 廠區之堆高機不知去向等情,均係發生在借款之後,為公司 周轉不靈之結果,符合被告向聲請人所述公司需資金短期周 轉之說法,尚無法作為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犯意之證明,



是聲請人既無法釋明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自難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而認被告詐欺之罪嫌尚 有不足。是原處分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 無違法或不當,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 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 ,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 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人自承與被告素無交情與往來,收取年息36%之利率而 借款予被告等情在卷,則聲請人係基於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 貸予金錢予被告自明。被告於借錢時既然已明白表示是公司 需要短期資金周轉,衡情其公司確實遇到了資金上困境。關 於被告於借款時是否有向其他人借款及借款細節,及是否已 明知或可知悉金頌公司前已開立之支票即將跳票等情事,聲 請人於借錢時應自行詢問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憑據, 供聲請人盤算是否要為了收取高利息而借錢給被告,然據聲 請人之陳述及其代理人歷次書狀內容觀之,聲請人並未進一 步向被告確認此等部分。聲請意旨固稱若知悉被告有後來發 生之支票退票及積欠其他債權人款項等情事,則聲請人自然 不會借貸金錢給被告,此為當然之理,但仍不能作為脫免聲 請人於借款之前其本身應盡之查證義務。再被告既然已經說 明係因為金頌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即已明示其有經濟上的困 難,而債權人對於要借款的對象之財務情形欲知悉之詳細程 度為何,本就因人而異,況且,被告是否於向告訴人借款時 屬無清償能力狀態,並為被告明知並刻意隱瞞等情事,於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故聲請代理人以前揭「不作為詐 欺」、「舉動詐欺」學理,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施用詐術行為 ,容有誤會。另聲請代理人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29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詐欺犯行成立,然該案件 與本案之情節及證據內容均不盡相同,無從逕以該案件之判 決結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以 本案不應以金頌公司事後有支票跳票情事,遽認被告於借款 時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並因聲請人之臆斷而要求檢察機關調 取被告之支票交易資料自明。
⒉被告於借款時已明確告知金頌公司有資金周轉之需,並於借 款時提供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金頌公司108年1月至 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金頌公司華南銀行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新臺幣活存明細摘要、金頌公 司永豐銀行帳戶新臺幣往來明細、金頌公司2019年4月永豐



銀行綜合對帳單等資料,亦無偽造作假情事,又另開立上揭 支票交予聲請人,則其仍對聲請人付有票據上法律責任無訛 ,聲請人自承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其他擔保,此係聲請人自行 考量之取捨,是本件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借款時, 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之情事至為明確。 ⒊綜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52號處分書據此認為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因而駁回再議之 聲請,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 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 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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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頌堆高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