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惠敏
受 刑 人 裔善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惠敏因受刑人裔善文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裔善文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邱惠敏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裔善文 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書在卷可稽。嗣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拘 提無著,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 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 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