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43號
TCDM,109,聲,443,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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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賴志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694號),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
執他字第32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 方式有提起抗告、準抗告、聲明異議等,當事人對於應適用 何種救濟程序或未能清楚辨明,故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 受理當事人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應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 ,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處理。經查 ,依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賴志宏(下稱賴志宏)出具之聲明 異議狀,頁首處已載明「為台中地檢97年執他字324 號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不當,謹依法提起聲明異議書狀事」,且賴 志宏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本院訊問時,亦稱其真實意思係 要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他字 第324 號聲明異議等語(本院聲字卷第147-151 頁),則核 其真意,應係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94 號裁定(沒入具保人賴靖雯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所為之97 年度執他字第324 號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而提出聲明異 議。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 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聲明異議,需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 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 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或對於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得依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2 款抗告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 例、87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219號解釋意



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 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對於沒入保證 金之處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四、經查:
賴志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依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於其胞妹賴靖雯具保繳 納現金後,即經釋放,嗣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3032號駁回上訴,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 3896號駁回上訴,於96年7 月19日確定。其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字第11294 號指揮執行,然賴志宏經傳 拘無著,未到案執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聲請沒入上開保 證金,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 沒入前開保證金,而該裁定於96年12月26日送達受刑人斯時 之戶籍地即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由賴志宏 之祖父賴耀東收領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又賴志宏前經通緝,於96年12月20日即經警緝獲,自96年12 月21日起入監執行,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96年度執緝字 第1880號案卷核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在卷可按,則賴志宏於本院為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時(96 年12月21日),既已因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即難謂裁定時 仍在「逃匿中」,而本院上開沒保裁定,未及查明此情(該 裁定卷內附有96年12月22日所查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斯時 仍顯示查無受刑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准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於法雖有未合;惟賴志宏於本案中,係對臺中地檢署97年 度執他字第324 號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 ,既如上述,而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應不得聲明異 議,從而,賴志宏認其有聲明異議之權,提起本件聲請,於 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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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