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558號
TCDM,109,聲,1558,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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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修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5330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0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龔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修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龔修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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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