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哲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哲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鄭哲勛因犯妨害自由、詐欺及竊盜等3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而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則本院定 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 執行刑拘役50日,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00 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宗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妨害自由 │詐欺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30日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
├────────┼─────────┼─────────┼─────────┤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26日 │107年3月17日 │107年11月9日 │
│ │ │107年3月22日 │ │
│ │ │107年4月11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7年度偵字第27687│108年度偵緝字第701│108年度偵字第15198│
│ │號 │號 │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11│108年度易字第2584 │109年度簡字第174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7日 │108年11月28日 │109年2月18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沙簡字第711│108年度易字第2584 │109年度簡字第174號│
│判 決│ │號 │號 │ │
│ ├────┼─────────┼─────────┼─────────┤
│ │判 決│108年1月21日 │108年12月30日 │109年3月24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8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 │109年度執字第3541 │
│ │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