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326號
TCDM,109,聲,1326,2020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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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志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志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本 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逾有 期徒刑1年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 胡志煒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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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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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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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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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年7月10日 │105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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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18360號等 │18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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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99│107年度訴字第276│
│事實審│ │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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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8月29日 │107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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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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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399│107年度訴字第276│
│判 決│ │號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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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9月26日 │108年1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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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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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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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