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97號
TCDM,109,聲,1297,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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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清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清火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此即裁判確定後之數罪併罰 。而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 第31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 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 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4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共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前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 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與餘罪加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3 月+5 月+3 月=11月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6 月,爰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將 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竊盜│有期徒刑3 月│108.08.13 │臺中地院│108.10.08 │ 同左 │108.11.18 │
│ │ │,如易科罰金│ │108 年度│ │ │(已執畢)│
│ │ │,以新臺幣1 │ │易字第29│ │ │ │
│ │ │千元折算1 日│ │13號 │ │ │ │
├─┼──┼──────┼─────┼────┼─────┼────┼─────┤
│2 │竊盜│有期徒刑3 月│108.07.18 │臺中地院│108.12.25 │ 同左 │109.02.25 │
│ │ │,共2 罪,如│108.07.23 │108 年度│ │ │ │
│ │ │易科罰金,均│ │簡字第15│ │ │ │
│ │ │以新臺幣1 千│ │04號 │ │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
├─┼──┼──────┼─────┼────┼─────┼────┼─────┤
│3 │竊盜│有期徒刑3 月│108.08.08 │臺中地院│108.12.31 │ 同左 │109.03.06 │
│ │ │,如易科罰金│ │108 年度│ │ │ │
│ │ │,以新臺幣1 │ │簡字第14│ │ │ │
│ │ │千元折算1 日│ │76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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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