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泰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07號
),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影印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207號毀棄損壞案件之證人其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為訴訟外之利用;並准予轉拷交付本院就該案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准予轉拷交付本案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 件經本院判決,為明案情,具狀聲請閱卷,請求准予交付所 需費用後,付予所有證人之筆錄、監視錄影拷貝、民國108 年12月10日開庭錄音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上開條文之 修法理由,前揭所稱「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 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即包含轉拷卷 內證據資料中足以作為判決基礎之影像檔案。又按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 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亦有明文。另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就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予以明定,已大幅放寬聲請人之資格及明確其範圍。 據此,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 人於審判中自得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護其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8 年台聲字第206 號 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207 號判決在案,並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證 人之歷次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本院於108 年 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 院卷第41、42頁),核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相關,聲請人基於 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提出上訴理由、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 求付與上開筆錄影本、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復經本院 查閱該部分卷證,尚查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卷證必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應認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又聲請 人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該案於108 年12月10日審理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 其聲請並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定依法令規定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 此部分聲請亦有理由,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皆應予准許 。
四、基此,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案證人之歷次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筆錄,及本院於108 年11月14日 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發給上開 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筆錄內容之人,就取得之筆錄 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