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36號
TCDM,109,聲,123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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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元勳



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 年度侵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元勳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AB000-A109044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被害人AB000-A109044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被害人AB000-A109044 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為被告范元勳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執行羈押。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猥褻及性 騷擾之犯行,復有證人即被害人AB000-A109044 (姓名、年 籍詳卷)等人之證述、車行紀錄、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位 置圖、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機車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 騷擾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有 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惟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參 酌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 度,認被告藉由命具保、限制住居等處分,應可確保本案之 執行程序,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 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新臺幣8 萬元 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爰限制被告住居於臺中



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又為免被告於停止羈押期 間對被害人AB000-A109044 再為不法侵害之行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 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不得對被害人AB000-A1 09044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被害人 AB000-A109044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應遠離被 害人AB000-A109044 工作場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被 告如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 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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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