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95號
TCDM,109,聲,1195,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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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3條亦規定甚明。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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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