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8 年度易字第401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阿原肥皂伍個、沛特斯洗髮精陸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庫存調整單、委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古 宗明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 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 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勞工(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未扣案之阿 原肥皂5 個、沛特斯洗髮精6 瓶(前開物品價值合計共新臺 幣2,658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31190號
被 告 古宗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宗明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107 年間之2 件竊盜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案);另於107 年間 之2 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0日、50日確 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確定(下稱第? 案) ,上揭第 ??案接續執行後,第? 案於108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家福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2之 「家福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徒手竊取之陳列架上市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2658元之「阿原肥皂」5 個、「沛特斯洗 髮精」6 瓶,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另持市價約200
元之水果至櫃檯結帳以為掩飾,逕將未結帳之上開物品攜帶 離去,後將之使用完畢。嗣經家福公司員工李宜慧清點商品 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台中德安分公司委由李宜慧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宗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宜慧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1 紙、家福公司 提供之庫存調整單1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遭竊現場 照片2 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658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本文、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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