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倫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73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3 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本案通訊軟體LINE暱稱「波妞」 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密碼均改為113388, 使該等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 害人謝麗娟、洪芳玲、江美珠、郭妙珍、杜悅蓁、廖民英、 蕭詠瑜等7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 戶內,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 案依被告之陳述及被害人等人之指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 人 分飾多角,亦屬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該 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 定「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3 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謝麗 娟、洪芳玲、江美珠、郭妙珍、杜悅蓁、廖民英、蕭詠瑜等 7 人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 帳戶存摺及 金融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正犯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 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其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非足取;惟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 性,且被告雖有和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損害之誠意,然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7 人因受詐騙損失之金額數目、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均同意以卷內既有證據作為量刑依據(見本院易字卷第 70頁)、公訴人及辯護人提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70-71 頁、第79-81 頁),又辯護人雖為被告提出量刑意見 ,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力較一般人欠缺,平時生活 單純涉世不深等語,查由被告與LINE暱稱「波妞」之人之對 話紀錄觀之,被告就交付帳戶從事之用途、方式、獲利金額 計算向「波妞」多有詢問,且明確表明「這種突如其來的錢 那麼多難免有鬼」、「不要拿給我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喔! ! 」、「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妳絕對是眾矢之的! ! 」、「不過 如果我真的賺到錢,請讓我一定要報答妳,否則我會睡不著 覺」(見108 偵32670 號LINE對話紀錄卷第44頁、第86頁) ,可認被告已有懷疑帳戶可能遭從事不法用途,評估後仍因 貪圖高額獲利即將帳戶寄出,顯見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並未因被告之身心狀況而影響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行而自詐騙集團成員處 獲有犯罪所得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3 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固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帳戶已遭警示、 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又已交付該詐騙集團 成員且未扣案,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的重 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