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45號
TCDM,109,簡,445,202004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3876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富順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孫富順於行為時居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長青公園,因多日 未進食、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8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北平門市,趁該店店長葉卜華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葉卜華所管領之五香花生1 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攜帶橘 色提袋中,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葉卜華發覺商品短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富順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至113 頁),核與被害人葉卜華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 至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 張(見偵卷第29至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固值 非難。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因為當時 一直居於公園內,飢餓多日,不得已才去偷東西來食用等語 (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2 頁)。經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行為時,早已無住於戶籍地,係居於臺中市北區北平路之 長青公園,有照片1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第35頁 、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自卷附照片中被告之面容及衣



著觀之,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不佳,餐風露宿,足見被告於 行為時生活條件艱苦,已低於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又被告所 竊之物為平價食品,諒其動機應係供己食用果腹,滿足最低 程度之生活需求,並非為追求物質享受而犯案。被告前開所 辯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飢餓難耐始為本案犯行,所 竊食品僅市價29元,侵害法益甚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被害人葉卜華亦表示原諒被告等節,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其犯 罪情節輕微且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免除其刑。三、沒收
被告供藏放上開竊得物品之橘色提袋1 個,雖為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考量該提袋價值不高、取得甚易;被告所 竊得之五香花生1 包為犯罪所得,業經食用完畢,斟酌該物 價值低微等節,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