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顥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呈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呈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3待證事實欄「並未曾字」應更正為「並未曾自」、編號7待 證事實欄第5列「106年4月21」補充為「106年4月21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 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 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轉交投資 款,竟侵占部分投資款未為交付,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之態度(見本院易字 卷第51至55頁)及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7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至告訴人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 語,惟因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另涉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現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 錄表即明,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倘其違 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 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 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37號
被 告 張呈顥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呈顥與黃惠敏(涉嫌侵占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 ,緣案外人張永民於民國106年初有意經營帆布工廠而有資 金需求,遂透過張呈顥對外尋求投資金主,嗣張呈顥經由黃 惠敏介紹而認識蔣敏暉,經蔣敏暉與李文漢至工廠現地查看 後決定參與投資,迨蔣敏暉自106年4月初起至106年5月間陸 續將李文漢所提供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 予張呈顥,張呈顥因而持有李文漢所有之投資款120萬元, 張呈顥明知上開投資款理應全數投入前述帆布工廠經營之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中76萬 元之款項交予張永民作為工廠營運支出使用,餘款44萬元則 遭張呈顥挪作私用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文漢委由蔣敏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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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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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呈顥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僅將告訴人李文漢│
│ │查中之供述 │委託告訴代理人蔣敏暉交付│
│ │ │120萬元中其中74萬用於投 │
│ │ │資帆布廠之事實,惟矢口否│
│ │ │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
│ │ │為黃惠敏一直堅持本件投資│
│ │ │案要給她佣金30萬元,伊逼│
│ │ │不得已才於106年3月11日、│
│ │ │4月11日、4月21日以匯款或│
│ │ │提領款項轉交之方式,合計│
│ │ │轉交30萬元交給黃惠敏,至│
│ │ │於16萬元部分是伊徵得張永│
│ │ │民之同意向其借支,故伊無│
│ │ │侵占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漢、告│1、告訴人李文漢透過告訴 │
│ │訴代理人蔣敏暉於警詢時│ 代理人蔣敏暉投資120萬│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元至本件帆布廠,並由 │
│ │ │ 蔣敏暉陸續交付投資款 │
│ │ │ 計12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 │ │ 。 │
│ │ │2、證人蔣敏暉與被告、另 │
│ │ │ 案被告黃惠敏間,並無 │
│ │ │ 約定支付30萬元佣金給 │
│ │ │ 另案被告黃惠敏作為介 │
│ │ │ 紹人佣金,僅有約定若 │
│ │ │ 未來營運獲利時,會給 │
│ │ │ 另案被告黃惠敏10%分 │
│ │ │ 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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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惠敏於│證人黃惠敏並未曾字被告處│
│ │偵中之證述 │收取30萬元之本件投資案佣│
│ │ │金之事實。 │
├──┼───────────┼────────────┤
│4 │證人張永民於警詢時及偵│本件告訴代理人所交付之投│
│ │查中之證述 │資款120萬元,全部均係由 │
│ │ │被告經手,而證人張永民僅│
│ │ │實際拿到76萬元並用於工廠│
│ │ │支出之事實,足徵被告並未│
│ │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全數投入│
│ │ │工廠,而剩餘44萬元均係由│
│ │ │被告經手處理,故該筆44萬│
│ │ │元款項應係遭被告侵占之事│
│ │ │實。 │
├──┼───────────┼────────────┤
│5 │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現│被告交予證人張永民用於帆│
│ │金借支單 │布廠等支出款項僅有76萬元│
│ │ │之事實。 │
├──┼───────────┼────────────┤
│6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合作金│告訴代理人有交付投資款給│
│ │庫存款憑條2張、第一銀 │被告之事實。 │
│ │行匯款申請書1份 │ │
├──┼───────────┼────────────┤
│7 │被告提出之106年3月13日│被告雖稱其於106年3月13日│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單│匯款15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惠│
│ │、被告兒子張品志合作金│敏兒子余昱翰之中國信託銀│
│ │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行帳戶,復於106年4月11日│
│ │ │、106年4月21從張品志合庫│
│ │ │銀行帳戶提領共14萬5000元│
│ │ │加上自有5000元親自交付給│
│ │ │另案被告黃惠敏。惟告訴代│
│ │ │理人第一筆投資款項係於10│
│ │ │6年4月初才交付給被告,則│
│ │ │被告殊無可能於106年3月13│
│ │ │日以告訴代理人之投資款去│
│ │ │支付給另案被告黃惠敏佣金│
│ │ │,益徵被告辯稱其將告訴人│
│ │ │投資款中30萬元部分轉給另│
│ │ │案被告黃惠敏作為佣金,顯│
│ │ │與事實不符,是以,告訴人│
│ │ │投資120萬元扣除確實支出 │
│ │ │之76萬元部分,剩餘44萬元│
│ │ │部分確係遭被告侵占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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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侵 占投資款46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嫌,惟被告張呈顥確實將投資款其中74萬元部分依約用於 帆布廠投資使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張呈顥有何詐術施 用,是被告張呈顥所為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 對被告張呈顥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