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通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30739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
第40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進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進通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08 年10月10日上午8 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附近行乞,適見許雷月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忘記拔取,遂趁許雷月桂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許雷月 桂),並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許雷月桂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0月11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適見陳美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忘記拔取,遂趁陳美芳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陳美芳),並隨 即騎乘該機車逃離。嗣陳美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通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第30739 號偵卷第43、112 頁、 本院卷第123 頁),核與被害人許雷月桂、告訴人陳美芳分 別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第30738 號偵卷第49至51、53 至55頁、第30739 號偵卷第47至48、67至6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2 份、查獲上開2 部機車地點地圖2 張、查獲現場 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3 張、車行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見第30 738 號偵卷第35、77、79、81、99頁、第30739 號偵卷第35 至37、77至8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案發當日未 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因此導致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求送請精神鑑定 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涉犯強盜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2739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審理時業已囑託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期間 ,吳員未有明顯幻聽妄想,情緒穩定,對詢問的問題可切題 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未有重大缺損。根據美國精 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吳員之精神科診 斷為:1.酒精引發的情緒障礙症,2.需考慮反社會人格傾向 。吳員雖表示自己有思覺失調症、躁鬱症,但並未能說明其 症狀內容,言談誇大、多有矛盾,鑑定時亦未觀察到精神疾 病的證據,案發當時的行為亦無見到罹患精神疾病之表現。 吳員在案發當時雖有飲用酒精,但飲酒量與平日相比為少。 吳員過去有多起竊盜、強盜前科,法治觀念薄弱,對自身的 行為缺乏反省能力,毫無悔意;案發後可詳細描述當天事發 過程與動機,其犯案動機與錢財、人格特質有關而與精神疾 病無關,由上觀之,並無證據顯示吳員受到精神疾病的影響 造成控制與辨識能力的缺損。綜合以上吳員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 為吳員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1 月21日草療 精字第1090000907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影本1 份(見本 院卷第97至103 頁)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08 年10月17日之 強盜案件,與本案案發時間108 年10月10日、同年月11日, 時間非常接近,再參以前案亦係財產犯罪,本院認為上開鑑 定結果亦可為本案之參考,並無再行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 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參諸上開鑑定報告,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言談舉止,足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經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2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⑸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 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 ,於108 年6 月20日因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 其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 4 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 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許多竊盜之前案紀錄 (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考量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及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鑰匙,使他人失去代步工 具,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已將所竊 取之物返還告訴人陳美芳及被害人許雷月桂受領,有贓證物 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見第30738 號偵卷第71 頁、第30739 號偵卷第73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本院 卷第124 頁所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 及鑰匙,雖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陳 美芳及被害人許雷月桂受領,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張(見第30738 號偵卷第71頁、第30739 號偵卷 第73頁)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