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家佑
游珮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175 、33983 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原案號:
109 年度訴字第8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家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游珮儀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游珮儀係簡俊豪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 號1 樓「環保威力貓企業社」之會計,從事收發公司電 子郵件、辦理支票存款入帳、開立發票、收據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藍家佑係環保威力貓企業行之 員工,從事消毒工作。緣游珮儀接獲顧客黃小姐來電表示需 要螞蟻防治工程,詎藍家佑得知後,竟向游珮儀取得客戶黃 小姐之電話號碼,而私下與黃小姐聯絡,並在簡俊豪不知情 之情況下,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私自與不知情之陳彥 廷(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8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一同前往客戶黃小姐之住處施作螞蟻防治工程,並向黃小姐 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詎藍家佑與游珮儀均明知 為黃小姐施工及收受報酬之人為藍家佑,並非威力貓環保企 業行,為交付收款收據給客戶黃小姐,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 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2日某時,在環保威力貓企業社上開地址,未經簡俊豪之 同意,由游珮儀持威力貓環保企業行之印章,在空白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上蓋用威力貓環保企業行之印文,將威力貓環
保企業行施工及收受4000元之不實事項記載在性質上屬會計 憑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而填製 出具其業務上製成之文書即系爭收據1 紙,再交付給藍家佑 ,由藍家佑將之交付予客戶黃小姐而行使之。嗣客戶黃小姐 因認施工品質不佳,向威力貓環保企業社投訴,簡俊豪始知 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藍家佑、游珮儀(下稱被告2 人)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62 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簡 俊豪(見偵卷第29-30 頁)、證人陳彥廷(見偵卷第25-27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系爭收據翻拍照片1 紙(見偵卷 第4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1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生效,然係因該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 ,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法條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二)按營利事業取具小規模營利事業「普通收據」,內載有其 名稱、金額、交易事項及日期等,因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經 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經 濟部90年03月19日(90)經商字第09002054250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82條雖規定:「小規模之合夥 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然依據經濟部10 8 年7 月4 日經商字第10802415130 號公告,商業會計法 第82條第2 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之認定標準為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5 萬元以下之獨資或合夥商業」, 而環保威力貓企業社之資本額為20萬元,不符上開函釋所 認定之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此經臺中市政府109 年 3 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061183號函說明在案,有該函 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不實內容填載於系爭收據上,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
實罪、刑法第216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四)關於共犯之說明: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 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 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固以從事業務 之人為犯罪主體,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然對於共同實 施、教唆或幫助為登載不實行為,而不具從事業務身分者 ,仍得依據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教唆犯或幫助犯。
3.準此,被告游珮儀為環保威力貓企業社之會計,核屬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且為從事填載會計 憑證業務之人,被告藍家佑雖不具上開身分,然其與具上 開身分之被告游珮儀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載不實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載不實罪。
(六)爰審酌被告藍家佑為謀私利,利用職務上機會私接業務, 又為交付收款收據與客戶黃小姐,竟要求被告游珮儀以環 保威力貓企業社之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系爭收據,不僅 損害環保威力貓企業社之利益,且有損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游珮儀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簡俊豪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 頁),犯後態度良好;而被 告藍家佑於偵查中大致坦承上開犯行,其於審判中雖表達 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能諒解被告藍 家佑,表示僅願與被告游珮儀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 ),故未進行調解;酌以被告2 人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被告游珮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復同意給予被告游珮儀緩 刑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 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藍 家佑部分,因告訴人並無與其調解之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 ,自不宜宣告緩刑,復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系爭收據1 紙,固為被告2 人犯罪所生之物, 然該收據現為告訴人所持有,業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收據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藍家佑為客戶黃小姐施工 之報酬4000元,業已歸還黃小姐,此據被告當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