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2號
109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89號、1805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488號;
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28 號),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中簡字第359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51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署押及追加起訴部分均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斯傑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半仙闖江湖1至20集」之書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斯傑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至高雄 市○○區○○○路000 號鄭祺寶經營之「錦城租書館五甲店 」,租借「半仙闖江湖1 至20集」,租期10日屆滿後,本應 於101 年12月9 日前返還,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前揭20本書籍侵占入己,逾期 而不返還。嗣鄭祺寶多次通知歐斯傑返還或賠償逾期租金, 歐斯傑仍置之不理,鄭祺寶遂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歐斯傑經合法傳喚 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二、歐斯傑因上開侵占與另案竊盜(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 受理判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經追 緝多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員警於10 8 年11月20日下午8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與四川一 街口路旁,巡邏時見歐斯傑行跡可疑上前盤查,歐斯傑為隱 瞞身分避免遭追查,竟向警方謊稱其為「陳德睿」,惟其並 未攜帶證件且對於個人基本資料之陳述亦有異狀,經警依據 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歐斯傑帶返警局查證其身分,歐 斯傑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於以其簽名、按捺指紋、掌 紋掃描比對身分之際,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指紋比對卡
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德睿」之簽名1 枚、指印20枚、掌印 2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德睿本人之權益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 犯罪偵查與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當場比對後,發現其 真實姓名為歐斯傑,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鄭祺寶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斯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祺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會員 申請書、還書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催討登錄 網頁翻拍照片、108 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指紋比對卡、掃 描比對資料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以認定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歐斯傑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 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 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之侵占罪;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即於附表指紋卡片 上偽造「陳德睿」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掌印,因該文件係承 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被告在其上簽名或按 捺指印、掌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陳德睿」之簽名及指印、掌印,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臺灣屏東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至100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占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 犯罪,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 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侵 占罪部分,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持有告訴人鄭 祺寶經營上開租書店所出借前述20本書籍之機會,將之侵占 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 因另犯上開等案件為免遭查緝,遂冒名隱匿,於員警命其在 指紋卡片上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以查證身分時,偽造如附 表所示「陳德睿」之署押,使陳德睿有遭受刑事追訴之虞, 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與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 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惟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考量本案犯罪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歐斯傑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 之1 至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 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 等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 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之「半仙闖江湖1 至20集 」,已如前述,該20本書籍核屬被告因本案侵占犯罪所得財 物,尚未扣案,亦未返還給告訴人鄭祺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侵占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 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偽造署押罪名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出處 │
├──┼───────┼─────────┼───────────────┤
│1 │指紋卡片 │「陳德睿」之簽名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 │ │枚 │第1805號偵查卷宗第27頁 │
├──┼───────┼─────────┼───────────────┤
│2 │指紋卡片 │表示為「陳德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 │ │指印20枚 │第1805號偵查卷宗第27頁 │
├──┼───────┼─────────┼───────────────┤
│3 │指紋卡片 │表示為「陳德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
│ │ │掌印2 枚 │第1805號偵查卷宗第28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