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317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文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之「於民國10 8 年6 月10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4 月底之某 時」;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顏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幫助行為,同時寄出2 個帳 存摺及金融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陳筱蕙、林宗樺、 何嘉宜、告訴人黃淑萍、彭主民、曾瓊蓉,為一行為觸犯同 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玉山銀 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得金錢使用,並因此致被害人 陳筱蕙遭詐欺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被害人林宗樺遭 詐欺5 萬元;被害人何嘉宜遭詐欺8123元;告訴人黃淑萍遭 詐欺2 萬1123元;告訴人彭主民遭詐欺5 千元;告訴人曾瓊 蓉遭詐欺5 萬9978元並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及其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和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字第27399號
108年度偵字第31701號
被 告 顏文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文偉雖可預見如將個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6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8年6月 10日下午,假冒貸款業者透過LINE與陳筱蕙聯繫,向有貸款 需求之陳筱蕙佯稱:其需先繳交貸款利息始可貸得款項云云 ,致陳筱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 幣(下同)1 萬2000元至顏文偉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㈡於108 年6 月11日某時,假冒林宗樺之姪兒陳冠軍撥打 電話予林宗樺,向林宗樺佯稱:其因為購屋之頭期款不足為 由,欲向林宗樺借款云云,致林宗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2 時10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 段000 號豐田郵局, 匯款5 萬元至顏文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㈢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6 時3 分許,假冒MKUP美咖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何嘉宜,向何嘉宜佯稱:其之前購買物品,因為內 部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造成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何嘉宜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晚上6 時51分許,至臺南市新市區171 號統一超商自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8123元至顏文偉之上開土地銀 行帳戶內。㈣於108 年6 月11日下午5 時57分許,假冒MKUP 美咖購物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淑萍,向黃淑萍 佯稱:其之前購買物品,因為內部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黃淑萍陷於錯 誤,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而匯款2 萬1123元至顏文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㈤於108 年6 月10日凌晨1 時20分許,假冒貸款專員撥打 電話予彭主民,向彭主民表示得協助其貸款,惟需依指示匯 款云云,致彭主民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7 時許,至臺 東縣○○市○○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 5000元至顏文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㈥於108 年6 月11 日下午5 時44分許,假冒某公司及郵局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予曾瓊蓉,向曾瓊蓉佯稱:其之前向該公司購買東西,因內 部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半年期訂單造成重複扣款,需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終止訂單云云,致曾瓊蓉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6 時2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之OK超商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元、2 萬9989元 至顏文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陳筱蕙、林宗樺、何嘉宜、黃淑萍、彭 主民及曾瓊蓉等人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黃淑萍、彭主民、曾瓊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文偉固供承有申設前揭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玉山銀行、 土地銀行開戶後,就把玉山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 款卡一直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因為伊是職業軍人,於108年4 月10日,騎機車到臺中火車站,再搭火車到中壢受訓,到了 108年5月底結訓,伊是後來接到銀行電話,問伊有沒有請人 去領錢,伊才去看帳戶資料還在不在,結果發現帳戶資料已 經不見了云云。
二、然查:(一)前揭告訴人黃淑萍、彭主民、曾瓊蓉、被害人 陳筱蕙、林宗樺、何嘉宜等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入前開玉 山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之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萍、 彭主民、曾瓊蓉、被害人陳筱蕙、林宗樺、何嘉宜等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復有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筱蕙匯款之交易明細、證人林宗樺 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何嘉宜匯款之交易明細、 證人黃淑萍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 彭主民轉帳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曾瓊 蓉匯款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渠等之報案紀錄等 存卷可憑。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 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堪予認定。(二)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1、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屬個人 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 管之認識,而衡諸社會常情,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將私人物品 放置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他人竊取得逞乙情,乃為常見之竊 盜案件類型,騎乘機車之人更隨時有可能將機車隨意停放路 邊之情況,可見機車置物箱雖屬於個人之空間,仍非安全之 置物地點等節,此亦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肯認在卷,是被告 所稱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等語, 顯有可議,且違常理。2.再查,被告之存摺、金融卡若係遭 竊取或遺失,而非其自願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猜 中金融卡密碼,而能夠使用被告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持金 融卡提領款項,實有可疑,且依晶片金融卡至少須設定六位 數字觀之,則詐欺集團成員要能猜中被告所設之六位數密碼 (每位均可設0至9之任一數字),機率甚微(10之6),再 參以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使用,如非事先徵得原帳戶所有人同 意,倘原帳戶所有人及時至金融機構辦理止付,詐騙集團成 員勢必將無法領取所詐得之金額,甚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 人以掛失補發方式,將該款項予以提領一空,況詐騙所得之 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 使用之低微代價,詐騙集團自不致使用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
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 之風險。而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並無於案 發前掛失及向警方報案之紀錄,此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 自陳,亦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附卷可 佐,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 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上開2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是被告應係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故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 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衡諸被告已成年且已出社會 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 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三、查告訴人黃淑萍、彭主民、曾瓊蓉、被害人陳筱蕙、林宗樺 、何嘉宜等人雖確實轉帳或匯款至上揭被告之帳戶,然並無 證據證明轉入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 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本件詐 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或LINE聯繫,使不知情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實施者既為前揭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使犯罪者容易欺騙民 眾及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詐欺行為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請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之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共6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 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或轉帳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之款項 ,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 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得聲請宣告沒收。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 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