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28716、32430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原案號:109 年度訴緝字第1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邱 彥儒經同案被告黃翊瑋(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98 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招攬,與同案被告鄭曉如、賴佐億、卓 鑫瑜(其等3 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已由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374 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先後搭機前往香港 地區申辦帳戶後,被告即交付其在香港地區所申設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 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前 述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孟霓、呂雅芳、被害人趙雅婷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等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 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 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1 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分別同時侵害如
前述附表所示2 名告訴人、1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分別 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特地前 往香港地區申辦帳戶,並任意提供其所申設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經使用於詐欺行為,助長犯 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本案 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 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三項)。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四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參照。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一 項)。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第二項)。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第三項)。」,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上開修正規定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 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前述新修正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先予說明。
⒉被告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僅為香港地區機票 ,而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 萬元部分實際上未經給付領 取,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而被告係於10 5 年4 月20日當日出境、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獲取前往香港來回機票1 次,此
部分犯罪所得卷內並未相關資料,認定尚有困難,本院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trivago 旅遊網站「最低價格 」查詢一般前往香港自由行旅遊之最低機票後,估算最低機 票票價為45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因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如前 述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固然有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該等帳戶,然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取得該等款項之人 ,該等款項並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74號
106年度偵字第28716號
106年度偵字第3243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770號
被 告 黃翊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邱彥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長沙7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鄭曉如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弄00號
現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賴佐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
中)
卓鑫瑜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 000 號 8 樓之
2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前科資料:鄭曉如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 3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賴佐億於99年間,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嗣於101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 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9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卓鑫瑜前於100 年間,亦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2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二、黃翊瑋與年籍不詳、綽號「馬陸」之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 臺灣籍、香港籍之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並由「馬陸」擔任集
團中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指示黃翊瑋在臺灣招攬欠缺金 錢之人前往香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該集團成員取得各該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由該集團所屬不詳之電信 機房人員,以社群網路、交友網站或通訊軟體等平台,營造 虛偽之交友訊息,向我國民眾取得信任,再以借貸、協助投 資彩金或投顧公司等方式進行詐騙。另鄭曉如、邱彥儒、賴 佐億、卓鑫瑜4 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 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受黃翊瑋招攬,先後於105 年 4 月20日、5 月18日及7 月14日(賴佐億、卓鑫瑜2 人), 搭乘飛機至香港,並各於同年4 月20日、5 月23日及7 月14 日受黃翊瑋所屬之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申辦附表所示之金融 帳戶,且旋將各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黃翊瑋所 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邱彥儒、鄭 曉如、賴佐億、卓鑫瑜4 人除獲得免費機票或食宿之利益外 ,邱彥儒尚取得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別,則均為新臺幣 )3 萬元之報酬,另賴佐億、卓鑫瑜2 人亦分別獲得3 萬元 及5 千元之報酬。嗣有附表所示我國之民眾呂孟霓等16人, 分別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現金匯款至邱 彥儒、鄭曉如、賴佐億、卓鑫瑜4 人申辦如附表所示各該金 融帳戶。經附表所示呂孟霓等16人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三、案經呂孟霓、呂雅芳、程淑娟、蕭琬諮、方妍蓁、謝瑞蓮、 陳小翠、曾思蕙、張瑞萍、劉曉玲、林怡辰、余柔樺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翊瑋於本署偵訊時│1. 坦承招攬被告邱彥儒、鄭曉如、卓 │
│ │之供述。 │ 鑫瑜 3 人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 │
│ │ │ 2. 雖陳稱就被告賴佐億部分沒什麼 │
│ │ │ 印象。惟此部分除被告卓鑫瑜、賴佐│
│ │ │ 億 2 人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外(詳 │
│ │ │ 後述),依被告卓鑫瑜、賴佐億 2 │
│ │ │ 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被告卓鑫瑜、│
│ │ │ 賴佐億 2 人係於同日搭乘同班飛機 │
│ │ │ 至香港,亦於翌日搭乘同班飛機返回│
│ │ │ 臺灣,顯見被告賴佐億亦應係由被告│
│ │ │ 黃翊瑋所招攬無訛。 │
├──┼───────────┼─────────────────┤
│2 │被告邱彥儒於本署偵訊時│1. 坦承受被告黃翊瑋招攬前往香港申 │
│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辦金融帳戶,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 │之證述。 │ :被告黃翊瑋說係其公司人員要使用│
│ │ │ ,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
│ │ │ 。2. 指證被告黃翊瑋有給予伊申辦 │
│ │ │ 帳戶之報酬即現金 3 萬元。 │
├──┼───────────┼─────────────────┤
│3 │被告鄭曉如於本署偵訊時│1. 坦承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
│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與被│
│ │之證述。 │ 告黃翊瑋係男女朋友,被告黃翊瑋稱│
│ │ │ 要帶伊去香港玩,但伊到香港時是一│
│ │ │ 個綽號「水哥」的人接待,被告黃翊│
│ │ │ 瑋並未一起到香港,伊只是到銀行簽│
│ │ │ 個名而已云云。2. 指證被告黃翊瑋 │
│ │ │ 有派人開車載伊至機場,但伊不認識│
│ │ │ 開車那個人等語。 │
├──┼───────────┼─────────────────┤
│4 │被告賴佐億於本署偵訊時│1. 坦承受被告黃翊瑋招攬前往香港申 │
│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辦金融帳戶,且將帳戶賣予他人,伊│
│ │之證述。 │ 事後有獲得報酬等語。2. 指證被告 │
│ │ │ 黃翊瑋招攬伊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之事│
│ │ │ 實。 │
├──┼───────────┼─────────────────┤
│5 │被告卓鑫瑜於本署偵訊時│1. 坦承受被告黃翊瑋招攬前往香港申 │
│ │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 辦金融帳戶,伊事後有獲得現金 5 │
│ │之證述。 │ 千元之報酬等語。2. 指證被告黃翊 │
│ │ │ 瑋招攬伊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且伊與│
│ │ │ 被告賴佐億返台後,均係由被告黃翊│
│ │ │ 瑋開車搭載返回臺中,被告黃翊瑋並│
│ │ │ 在車上給予伊前揭 5 千元之報酬等 │
│ │ │ 事實。 │
├──┼───────────┼─────────────────┤
│6 │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孟霓等│佐證告訴人呂孟霓等人及被害人趙雅婷│
│ │人及被害人趙雅婷等人之│等人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
│ │警詢筆錄(按:附表編號│ │
│ │10 部分,係由被害人謝 │ │
│ │瑞蓮之胞妹謝秋匯款,│ │
│ │並由謝秋製作筆錄)。│ │
├──┼───────────┼─────────────────┤
│7 │附表所示告訴人呂孟霓等│佐證告訴人呂孟霓等人及被害人趙雅婷│
│ │人及被害人趙雅婷等人所│等人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
│ │提供之匯款單據。 │ │
├──┼───────────┼─────────────────┤
│8 │告訴人蕭琬諮、陳小翠及│佐證告訴人蕭琬諮、陳小翠及被害人謝│
│ │被害人謝瑞蓮提供之網路│瑞蓮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之事實。 │
│ │對話紀錄。 │ │
├──┼───────────┼─────────────────┤
│9 │被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證被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億、卓│
│ │佐億、卓鑫瑜 4 人之入 │鑫瑜 4 人出境至香港申辦金融帳戶之 │
│ │出境資料。 │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條第 1 項第 2 款之 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 億、卓鑫瑜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翊瑋與綽號「馬陸」及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本件附表編號2 、14、15、16所示之告訴人呂雅芳等 人遭受詐騙匯款之時間均屬密接,故被告黃翊瑋就此部分行 為,請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黃翊瑋與不詳成員間 於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億、卓鑫瑜4 人均以 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之。至於被 告鄭曉如、賴佐億、卓鑫瑜3 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報告 意旨雖認被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億、卓鑫瑜4 人係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被 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億、卓鑫瑜4 人於前往香港申辦金 融帳戶後返回臺灣之時,分別係105 年4 月20日、5 月29日 及7 月15日,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際附表所示 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均尚未遭詐騙集團騙取財物,顯見被 告邱彥儒、鄭曉如、賴佐億、卓鑫瑜4 人均未加入該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款之工作,難認該當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罪責, 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涉案人頭帳戶 │
├───┼────┼────────┼──────────────┼────────┼───────┤
│1 │呂孟霓(│105年5月31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1 日,先│美金24,482元。 │邱彥儒所申辦之│
│ │提告) │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謝文東」│ │香港匯豐銀行帳│
│ │ │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 │號000000000000│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號帳戶。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呂雅芳(│105 年6 月1 日、│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5 日,先│美金合計5萬元。 │同上。 │
│ │提告) │6 月3 日、6 月6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楊文斌」│ │ │
│ │ │日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 │ │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趙雅婷 │105年6月17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7日前某│美金5,000元。 │同上。 │
│ │ │ │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馬│ │ │
│ │ │ │劍飛」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 │ │
│ │ │ │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 │ │
│ │ │ │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4 │楊婷貴 │105年8月2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11日,先│美金9,990元。 │鄭曉如所申辦之│
│ │ │ │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柯毅超」│ │香港匯豐銀行帳│
│ │ │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 │號000000000000│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號帳戶。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5 │朱益萍 │105年8月2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6 月28日,先│美金5,000元。 │同上。 │
│ │ │ │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姚彰同」│ │ │
│ │ │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 │ │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6 │程淑娟(│105年8月2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5 月12日,先│港幣3萬元。 │同上。 │
│ │提告) │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葉孟楠」│ │ │
│ │ │ │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 │ │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黎韻涵 │105年10月4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8 月25日,先│美金 3,186.74 元│賴佐億所申辦之│
│ │ │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生」之│。 │香港匯豐銀行帳│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號000000000000│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號帳戶。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8 │蕭琬諮(│105年9月29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9 日前某│美金62,000元。 │同上。 │
│ │提告) │ │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楊│ │ │
│ │ │ │明」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 │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 │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方妍蓁(│105年9月30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3 日,先│美金10,000元。 │同上。 │
│ │提告) │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李飛耀」│ │ │
│ │ │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 │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謝瑞蓮(│105年9月23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3日前某│美金20,000元。 │同上。 │
│ │謝秋之│ │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林│ │ │
│ │胞姐) │ │光耀」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 │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 │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陳小翠(│105年10月7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 日,先│美金5,000元。 │同上。 │
│ │提告) │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李明傑」│ │ │
│ │ │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 │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曾思蕙(│105年10月13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29日,先│美金946.37元。 │卓鑫瑜所申辦之│
│ │提告) │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林亦森」│ │香港匯豐銀行帳│
│ │ │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號000000000000│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號帳戶。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張瑞萍(│105年10月4日 │集團成員於105 年9 月19日,先│美金10,835元。 │同上。 │
│ │提告) │ │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佳平」│ │ │
│ │ │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 │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劉曉玲(│105 年10月4 日、│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間,先透│合計美金 47,139 │同上。 │
│ │提告) │10月5 日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于建華」之│元。 │ │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林怡辰(│105 年10月4 日、│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間,先透│合計美金 10,000 │同上。 │
│ │提告) │10月11日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高宏斌」之│元。 │ │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余柔樺(│105 年10月12日、│集團成員於105 年10月10日,先│合計美金 32,650 │ 同上。 │
│ │提告) │10月13日、10月18│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許晉陽」│元。 │ │
│ │ │日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 │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