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53號
TCDM,109,簡,25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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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09 年度易字第283 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運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UESS廠牌牛仔褲及H&M廠牌領帶各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1 支 」補充為「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 15,000元)」、第15 行「CK黑色牛仔褲」補充為「CK黑色牛仔褲(價值7,580 元 )」、第17行「2 時45分」更正為「3 時5 分」、第20行「 香水一瓶」補充為「香水1 瓶(價值3,300 元)」、第23行 「淡香精1 瓶」補充為「淡香精1 瓶(價值2,290 元)」, 並補充證據「被告高運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 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 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 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且次數非單 一,誠屬不該,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 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取扣案之之GUESS 廠牌牛仔褲及H&M 廠牌領帶各1 條,核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竊取之手機、牛仔褲、 香水、淡香精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規定,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均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高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高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之GUESS廠牌牛仔褲及 │
│ │ │H&M廠牌領帶各壹條沒收。 │
├──┼──────┼────────────────┤
│3 │犯罪事實一㈢│高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㈣│高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㈤│高運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934號
被 告 高運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運生於民國 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 108 年度嘉簡字第 5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 於 108 年 7 月 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為下列犯行:
( 一)於108年8 月1 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大地游泳池,見周世奇將其所有之蘋果牌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隻放在游泳池旁之公共置 物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手機得手。
( 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見路旁車號不詳之機 車上擺放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袋子內不詳之人所有之GUESS 牌牛仔褲1 件、H &M 牌藍色領帶1 個得手。
( 三)於108年11月2 日下午2 時45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友百貨公司C 棟3 樓CK JEANS門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CK牌 黑色牛仔褲1 件得手。
( 四)於108年11月2 日下午2 時4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友百貨公司B 棟2 樓三宅一生門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宅 一生牌男性香水1 瓶。
( 五)於108年11月2 日下午2 時4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妝色地帶三民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宅一生牌木頭淡香精1 瓶得手,欲離開之際,遭楊正輝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當場扣得蘋果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隻、 GUESS牌牛仔褲1 件、H &M 牌藍色領帶1 個、三宅一生牌 男性香水1 瓶、CK牌黑色牛仔褲1 件、三宅一生牌木頭淡香 精1 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世奇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高運生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周世奇於警│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 │詢中之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3 │被害人吳嬋於警詢中之│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 │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4 │被害人黃詩妤於警詢中之│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 │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 5 │被害人楊正輝於警詢中之│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五)│




│ │證述 │之犯罪事實。 │
├──┼───────────┼────────────┤
│ 6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暨│全部犯罪事實。 │
│ │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 │
│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 │
│ │份 │ │
└──┴───────────┴────────────┘
二、核被告高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揭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犯罪所得GUESS 牌牛仔褲1 件、H &M 牌藍色 領帶1 個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如 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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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