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5號
TCDM,109,簡,235,202004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755、14644、14797、20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憲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2 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及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 國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108年3月14日前某時,委由其不知情之友人即社群網站 臉書名稱「林小溢」之人,透過臉書社團「台中二手3C手 機買賣交易市集」,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同為該社團 成員之王正豪聯繫,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價格 出售華碩廠牌手機,復留下林憲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用以聯繫,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中清路交岔 路口交易。於108年3月14日17時36分許,林憲德依約在上 址與王正豪見面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王正豪佯稱:因約定交易之手機目前典當 在附近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當舖內,除約定 之價金外,尚需200元之手續費始能贖回手機交易云云, 致王正豪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0元予林憲德,而林憲德 至當舖贖回手機,並交付王正豪確認後,又向王正豪佯稱 需至附近借工具以取出手機內之SIM卡云云,向王正豪拿 取手機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王正豪久候未果,撥打林憲德 上開門號亦無人接聽,始悉受騙。
㈡於108年3月16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早安有喜」早餐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該店店員陳冠妤阮昱昇稱其 係冷氣廠商,為協助向政府申請節能補助,須拍攝店內冷 氣外觀而進入店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放 在店內吧檯後音響前方陳冠妤所有之iPhone 6S手機1支及 阮昱昇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萬2000元、台新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簽帳卡(下稱台新銀行 簽帳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簽帳卡、身分證、 健保卡、駕駛執照等物】,得手後旋即離現場。 ㈢林憲德於竊得上開阮昱昇所有之台新銀行簽帳卡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線上遊戲,在遊戲中填載上開台新銀 行簽帳卡之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 ,傳輸予特約商店「GOOGLE*SHIZI TECH LTD」行使,以 表示持卡人阮昱昇確認交易標的、消費金額後,請求發卡 銀行自簽帳卡之帳戶內扣款之意,致上開特約商店人員誤 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向台新銀行申請自阮昱昇帳戶 扣款,並交付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予林憲德 ,另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故交易失敗,林憲德未能取 得財物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阮昱昇、台新銀行及依約與持 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㈣另於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43分前某時,至蔡雅雯址設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向蔡雅雯稱其曾幫蔡雅雯安裝冷氣, 為協助向政府申請節能補助,須拍攝冷氣外觀,經蔡雅雯 同意後進入上址,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放置 在1樓客廳之撲滿2個(內有現金至少2000元)、皮夾1個 (內有現金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及其餘卡號不詳之信用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 現場。
林憲德於竊得蔡雅雯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花旗銀行 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蔡雅雯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或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 刷卡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內偽 簽「蔡雅雯」之署押,以表示真正名義人確認交易標的、 金額,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簽帳消費之意,並作



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上開銀行請款之用,而偽造信 用卡簽帳單,並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付於特 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本人消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且使上開銀行因 而於各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 商店,足生損害於蔡雅雯、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利 益,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 之正確性。
林憲德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8年4月26日下午6時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0分許 ),在鐘曉玲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火 鍋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鐘曉玲放置在該處之嬰 兒推車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800元、華南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 、駕駛執照1張),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林憲德於竊得鐘曉玲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 地,持鐘曉玲之上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然均因該 信用卡當月消費額度已達上限,故均交易失敗而未遂。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及「員警108年4月25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王正豪持用手 機中臉書社團『台中二手3C手機買賣交易市集』、與『林小 溢』對話之訊息、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8年3月14日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14644號卷第35 頁、第45至59頁);員警108年4月9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陳 冠妤阮昱昇、證人王芝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 名對照表、108年3月16日案發現場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35頁、第53至57頁、第69至73頁、第81至85頁 、第95至96頁);員警108年4月2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蔡雅 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蔡雅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永冠國際通訊股 份有限公司之手機交機確認書、大潤發忠明店送貨單明細表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門市之銷貨單、哈電 族通訊公司英才店之付款單、發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正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略圖(見108 年 度偵字第13755號卷第39頁、第53頁、第65至67頁、第79 頁 、第83至85頁、第89頁、第93至97頁);被害人鐘曉玲持用 手機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08年4月26 日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行路線圖(見108偵20060卷第59頁、第 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之罰金刑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㈡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係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 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 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或金融簽帳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 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 以虛偽表示係由卡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 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 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 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點數及刷卡銀行所提供之國外網站刷卡服務,均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各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使用及 享用刷卡之服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盜刷告訴人阮昱昇之台新銀行簽帳卡之行為,係犯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及第3項之詐欺得利既遂及未遂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盜刷蔡雅 雯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 偽簽其署名,而持向各特約商店行使以詐取財物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取被害 人鐘曉玲所有物品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盜刷被 害人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陳冠妤 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阮昱昇所有之皮夾等物,係於密接之時 間及相同空間下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又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登入同一線上遊戲,於線上盜刷告訴人阮昱昇之 台新銀行簽帳卡之行為,亦係於密接之時、地下接續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㈣所示竊取告訴人蔡雅雯所有物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及 相同空間下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盜刷告訴人蔡雅雯信 用卡,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其署名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盜刷 告訴人蔡雅雯之花旗銀行信用之行為,因盜刷之時間、地點 密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 洽。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 、地盜刷被害人鐘曉玲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因盜刷之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亦應為接 續犯。
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各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與詐欺取財(得利)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 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均係觸犯財產犯罪罪名,顯見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而為本 件各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 不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為本件犯行之所得、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目前在監執行,迄今未賠 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其父母及患有身心障礙之 胞兄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蔡雅雯」署名,未據 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本身,雖係被告偽造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然既均分別交付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詐得之2700元;如犯罪事實一、 ㈡犯行所竊得告訴人阮昱昇之2萬2000元及皮夾1只,暨如附 表一所示盜刷告訴人阮昱昇台新銀行簽帳卡所詐得5000元等 值之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告訴人 蔡雅雯之現金合計2萬2000元,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盜刷告訴人蔡雅雯之信用卡而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約商 店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竊



得被害人鐘曉玲所有之1800元,核屬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冠妤所有之 iPhone 6S手機1支,經被告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之跳蚤市 場變賣變得3000元,乃其該次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而上開 犯罪所得,除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尚餘500元尚未花用, 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14797號第162頁),其餘均 未扣案,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 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阮昱昇之台 新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及金融簽帳卡、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蔡雅雯之撲滿、皮夾、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其餘信用卡2張;如犯罪事 實欄一、㈥所示犯行竊得被害人鐘曉玲之皮夾、華南銀行信 用卡、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亦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惟其中告訴人阮昱昇蔡雅雯之簽 帳卡或信用卡均已掛失等情,經告訴人阮昱昇(見108年度 偵字第14797號卷第61頁);蔡雅雯(見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6頁)均證述明確;其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及信用卡等物均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且可透過補 發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皮夾及撲滿等物,因告訴人蔡雅雯及被害人鐘曉玲於估算所 受損失時並未計算皮夾之價值,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經被告陳稱均已 丟棄,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 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㈣又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 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 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 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並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1 │108年3月16日中│GOOGLE*SHIZI TECH LTD │5000元 │




│ │午12時45分 │ │ │
├─┼───────┼───────────┼──────────────────────┤
│2 │108年3月18日10│同上 │交易失敗(原均擬消費150元,共4次) │
│ │時47分許(2次 │ │ │
│ │)、10時53分許│ │ │
│ │(2次) │ │ │
└─┴───────┴───────────┴──────────────────────┘
 
【附表二】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盜刷之信用卡 │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之署押所在位置及│
│號│ │商店) │ ├─────────┤數量 │
│ │ │ │ │購得商品 │ │
├─┼──────┼───────┼───────┼─────────┼──────────┤
│1 │108年3月30日│臺中市西區向上│先使用蔡雅雯之│2萬745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下午2時32分 │路1段379號(神│國泰世華銀行信│ │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 │ │腦數位公司臺中│用卡未刷卡成功│ │雅雯」之簽名1枚(見 │
│ │ │向上店) │,改用蔡雅雯之├─────────┤108年度偵字第13755號│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iPhoneXR 128G手機1│卷第87頁) │
│ │ │ │ │支 │ │
├─┼──────┼───────┼───────┼─────────┼──────────┤
│2 │108年3月30日│臺中市北區英才蔡雅雯之花旗銀│3萬937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下午3時50分 │路128之2號(哈│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 │ │電族通訊公司英│ ├─────────┤雅雯」之簽名1枚(見 │
│ │ │才店) │ │iPhoneXS 256G手機1│同上卷第91頁) │
│ │ │ │ │支 │ │
├─┼──────┼───────┼───────┼─────────┼──────────┤
│3 │108年3月30日│同上處所 │蔡雅雯之花旗銀│3萬9165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下午4時13分 │ │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 │ │ │ ├─────────┤雅雯」之簽名1枚(見 │
│ │ │ │ │iPhoneXS 256G手機1│同上卷第91頁) │
│ │ │ │ │支 │ │
├─┼──────┼───────┼───────┼─────────┼──────────┤
│4 │108年3月30日│臺中市北區中清│蔡雅雯之國泰世│3萬5020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下午1時3分 │路1段383號(永│華銀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 │ │冠國際通訊公司│ ├─────────┤雅雯」之簽名1枚(見 │
│ │ │) │ │iPhoneXS 64G手機1 │同上卷第81頁) │
│ │ │ │ │支 │ │
├─┼──────┼───────┼───────┼─────────┼──────────┤
│5 │108年3月30日│臺中市北區忠明│蔡雅雯之國泰世│4萬8487元 │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




│ │下午1時41分 │路499號(大潤 │華銀行信用卡 │ │持卡人簽名欄」處「蔡│
│ │ │發忠明店) │ │ │雅雯」之簽名1枚(見 │
│ │ │ │ ├─────────┤108年度核退字第242號│
│ │ │ │ │金飾1組 │卷第9頁)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盜刷金額(新臺幣) │
│號│ │ │ │
├─┼──────┼──────────┼────────────────────────┤
│1 │108年4月26日│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交易失敗,原擬消費2萬4824元。 │
│ │晚間8時48分 │538之1號(囿康手機館│ │
│ │ │) │ │
├─┼──────┼──────────┼────────────────────────┤
│2 │108年4月26日│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3 │交易失敗,原擬消費628元 │
│ │晚間9時9分12│段108號(小北百貨天 │ │
│ │秒 │津店) │ │
├─┼──────┼──────────┼────────────────────────┤
│3 │108年4月26日│同上處所 │交易失敗,原擬消費628元 │
│ │晚間9時9分32│ │ │
│ │秒 │ │ │
├─┼──────┼──────────┼────────────────────────┤
│4 │108年4月26日│同上處所 │交易失敗,原擬消費628元 │
│ │晚間9時10分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犯行 │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憲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憲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林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蔡雅雯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R 128G手機壹支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林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2、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偽造之「蔡雅│
│ │ │雯」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S 256G手機共貳 │
│ │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林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4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蔡雅雯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S 64G手機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㈤、附表│林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二編號5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蔡雅雯
│ │ │」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附│林憲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三編號1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附│林憲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三編2至3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向上門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