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淼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速緝字第18
01、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淼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3 行「徒手竊取陳瑞珠所駕駛使用」應補充 更正為「徒手竊取陳永記所有、平時由陳瑞珠駕駛使用」。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 字第108004696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培瑜指認被告)、 指認照片(證人陳錫銘指認被告)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黃淼春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8 年5 月31日 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 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 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 院易卷第17-30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 為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 序,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 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徐天鶴取回(參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20182 卷第81-83 頁);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 3 萬元、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犯罪 事實一㈠所示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車牌2 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現金350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行車執照 1 張,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物品 得申請相關機關予以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罪 刑 │
│號│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黃淼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黃淼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 │ │00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50 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80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812號
被 告 黃淼春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淼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108 年5 月7 日中午 12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後方空地, 先持不詳工具竊得徐天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旋將該2 面車牌懸掛於另輛停放在該 處之徐天鶴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車體號碼:00000000P 、引擎號碼:00000000V ,原牌照號碼3029-XD 號已辦理停 駛)上,並竊取該車駕駛離去。嗣經徐天鶴發現上開車牌及 自用小客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㈡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一街與 永隆一街128 巷口,徒手竊取陳瑞珠所駕駛使用、交由汽車 修配廠負責人陳錫銘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 元及行車執照1 張得手。嗣 經陳錫銘於108 年5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上發現黃淼春,黃淼春趁隙逃逸,復經陳瑞珠查點車內 財物後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在車 內扣得黃淼春遺留在之鑰匙1 串、睡袋1 件、抱枕1 個、空 酒瓶1 瓶、牛仔長褲1 件、黑色短褲1 件、肥皂1 塊及牙刷 1 支等物。
二、案經徐天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陳瑞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淼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對於上開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辯稱:徐天鶴算是伊的雇主,但因為案發 那天沒有工作,伊就去別的地方工作,監視器畫面中的人, 看不清楚是不是伊,所以本案跟伊沒有關係云云;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則辯稱:伊承認伊有在該台自用小客車 車上睡覺,但是伊沒有拿車上的東西云云。然查,(一)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天鶴指訴:被 告在案發之前都在伊的汽車修配廠附近,有時在伊那邊工作 ,而案發當天也是在伊這邊工作,伊發現車子不見,調閱了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把車子開走,伊有打電話給被告,
伊跟被告說如果有開走車子的就牽回來就好,被告否認,伊 就去報警,報警完伊再打到被告家去,被告的前妻接電話, 伊再跟他前妻說如果車子牽回來就好了,後來隔天晚上三更 半夜,車子就牽回來了等語綦詳。且經證人陳培瑜於警詢時 證述:黃淼春於106 年的時候,有在伊的汽車修配廠短暫做 過員工,約10天左右,之後就到案發的修配廠工作到現在, 案發當天,伊看到黃淼春在那邊晃來晃去,然後伊有看到黃 淼春進去竊案發生地點多次,之後看了監視器後,確認他在 108 年5 月7 日下午12時5 分許,進去之後,就有一台白色 的自小客車開出來等語明確。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示意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 與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照片共張附卷可憑。被告所辯,實無 足採,其前揭竊盜犯嫌,堪以認定。(二)又上開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時指訴:鄰居 陳錫銘打電話給伊說伊的自用小客車內遭陌生人侵入,伊馬 上到伊的車子停放處查看,發現伊車內財物350 元及行照遭 竊等語明確,復經證人陳錫銘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5 月30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一街與永隆一街巷 口前,伊發現伊客戶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有 一名陌生男子,伊將他叫醒並叫他不要跑,伊要確認車上有 沒有少東西,伊發現伊放在儀表板下方置物格內驗車後找的 錢350 元及行照不見了,結果被告邊說話邊往旁邊的公園走 ,說他想要上廁所,後來就跑了等語明確。並有員警之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其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件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現金及行車執照,均係其 犯罪所得,然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天鶴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行車執照部分,本 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現金部分,因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