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16號
TCDM,109,智簡,1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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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與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4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智易字第6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莫與棻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莫與棻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日商任 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 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遊樂器用程式、電腦程式、錄有電腦 程式之卡匣、電視遊樂機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未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 該等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主 機、遊戲卡匣內所安裝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軟體,均係任天 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執行遊戲軟體時 畫面中會出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商標圖樣,竟未得任 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中旬,向大陸地區淘寶網之不詳業者購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並自107年6月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1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雅虎 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使用之「Z0000000000 」帳號,刊登販賣 「親子經典80年代復古紅白機,內置632 個經典遊戲,即日 起加瑪莉歐7 合一卡夾,任天堂回憶!」之商品訊息,以每 套(即遊戲主機1組、「132 IN 1遊戲卡匣」1片、「7 IN 1 遊戲卡匣1片」)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品,以此方式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 財產權,截至為警查獲止,共賣出14套,銷售金額為1萬120 0元。嗣經徐宏昇法律事務所人員基於蒐證目的,於107年10 月22日佯裝為買家,向莫與棻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仿 冒遊戲主機1組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各1片 ,復經警於108年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莫與棻上 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遊戲主機4



組、編號2所示之仿冒遊戲卡匣4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與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賣場網頁資料、108年 3 月18日刑事告訴狀及鑑定意見書、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 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奇 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 」之申辦資料、全家便利商店繳 費明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 張、告訴代理人購入仿冒商品 照片4張、107年10月22日刑事告訴狀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害商 標權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數舉動,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之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經營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害真,行為殊不可取,所幸被告銷售之商品數量尚屬有限; (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家管、家中有領有殘障手冊之 丈夫及一名就讀國小之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智易卷第16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以7 萬元之金額達成和解,現已全數給 付完畢,此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可憑(見智 易卷第167、171至1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代 理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智易卷第161頁), 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販賣本案仿冒 品之營業額約為1萬1200元(見警卷第9至11頁),並繳回 1 萬1200元供警查扣,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警卷第 141 頁),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 萬元,業如前 述,倘仍就上開犯罪所得如數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圖樣中文/圖樣英文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
│ │ │ │ │
├──┼──────────┼───────┼───────┤
│1 │瑪俐/MARIO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
├──┼──────────┼───────┼───────┤
│2 │MARIO │00000000 │109年7月15日 │
├──┼──────────┼───────┼───────┤
│3 │MARIO BROS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
├──┼──────────┼───────┼───────┤
│4 │SUPER MARIO BROS. │00000000 │108年8月15日 │
├──┼──────────┼───────┼───────┤
│5 │WRECKING CREW │00000000 │109年3月15日 │
├──┼──────────┼───────┼───────┤
│6 │DONKEY KONG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
├──┼──────────┼───────┼───────┤




│7 │ICE CLIMBER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
├──┼──────────┼───────┼───────┤
│8 │SUPER MARIO │00000000 │116年5月15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侵害之著作財產權(遊戲│侵害之商標權 │
│ │ │軟體) │ │
├──┼─────────┼───────────┼──────────────┤
│1 │遊戲主機5台(含告 │①Super Mario World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
│ │訴人蒐證取得之1台 │②Super Mario Bros. │ │
│ │) │③Dr. Mario │ │
│ │ │④Wrecking Crew │ │
│ │ │⑤Mario Bros. │ │
│ │ │⑥Tetris │ │
│ │ │⑦4人麻將 │ │
│ │ │⑧五目ならべ連珠 │ │
│ │ │⑨Ice Climber │ │
│ │ │⑩Donkey Kong │ │
│ │ │⑪Ice Hockey │ │
│ │ │⑫Kung Fu │ │
│ │ │⑬Urban Champion │ │
│ │ │⑭Popeye │ │
│ │ │⑮ポパイの英語遊び │ │
│ │ │⑯Golf │ │
│ │ │⑰Balloon Fight │ │
│ │ │⑱10-Yard Fight │ │
│ │ │⑲Volley Ball │ │
│ │ │⑳Donkey Kong JR Math │ │
│ │ │㉑Soccer │ │
│ │ │㉒Donkey Kong 3 │ │
│ │ │㉓Donkey Kong JR │ │
├──┼─────────┼───────────┼──────────────┤
│2 │「132 IN 1」遊戲卡│①Super Mario Bros. │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 │
│ │匣5片(含告訴人蒐 │②Donkey Kong │ │
│ │證取得之1片) │③Donkey Kong 3 │ │
│ │ │④Donkey Kong JR Math │ │
│ │ │⑤Donley Kong JR │ │
│ │ │⑥五目ならべ連珠 │ │
├──┼─────────┼───────────┼──────────────┤




│3 │「7 IN 1」遊戲卡匣│①Super Mario Bros. │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 │
│ │1片(即告訴人蒐證 │②Super Mario Bros.2 │ │
│ │取得之1片) │③Super Mario Bros 3 │ │
│ │ │④Super Mario World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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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