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靈台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靈台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余 彥綸(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之犯意及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4年12月4 日起,由王靈台提供其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之「金龍汽車檢驗場」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由余彥綸提供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雕王」小瑪莉 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由王靈台雇用與其同具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概 括犯意聯絡之楊景雄(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擔任現場人員 ,負責為客人兌換零錢、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玩法係 由賭客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下注,每1分兌換1元, 每次最少下注10元,若押中,可得10 倍至300倍不等之現金 ,如未押中,則輸去所押注之賭資。嗣於94年12月26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具1台(內含IC板1塊)、機具內之現金5260元及在場人員紀 錄賭博洗分、對帳情形及交接班用之日報表8 張。因認被告 王靈台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刑法第268 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 「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
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者,二十年」。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 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 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 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 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1項 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 所定期間四分一之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修正後刑法所定 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規定。而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 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 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會議 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三、經查,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自94年12月4 日起與他人共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連續供不特定人賭博,於同年12月26日為 警查獲,是應以94年12月26日為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 而被告本件所涉最重之刑法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法 定刑屬有期徒3年以上10年未滿,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惟因被告逃逸,經本 院於96年10月5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查,審判程 序因而不能進行,依前開說明,自應一併計算追訴期間4 分 之1即2年6月,故合計為12年6月。復依前揭解釋意旨,加計 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6年1月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6 年10月5日止之追訴權行使期間(共計9月又4 日),並扣除 檢察官自96年6月12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起至96年6月26日 案件繫屬本院,即因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及繫屬本院 前而無審判程序進行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有14日 )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8年3月16日完成。惟被告迄今 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