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5 所示各罪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朱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某處之停車場 ,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放置該處之發票箱1個,得手後即行 離去。
㈡又於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女友父親黃秋東(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家樂福賣場之停車場,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財團法 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放置該處之發票箱1個(內有數量不詳 之捐獻發票)。得手後,以前開所竊得之創世基金會之發票 箱放置該處替換,並將羅慧夫顱顏基金會放置該處之發票箱 內之發票取出後,發票箱棄置他處。嗣於同日下午3、4時許 ,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員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07年8月22日凌晨3時1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前女友黃 莘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楊雅婷所有之機台 並未額外上鎖,乃持自備之鑰匙接續開啟楊雅婷所有之3台 機台之錢幣箱,竊取3台機台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
二、朱志豪與黃慶陽(業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7年10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由黃慶陽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志豪,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小福神娃娃屋,抵達上址後,先由朱志豪持 自備之娃娃機鑰匙1支,開啟上開店內鄭勝文所有之娃娃機 台錢幣箱,竊取機台內之零錢2,000元後,再將該鑰匙交給 黃慶陽,黃慶陽即持該鑰匙開啟店內之娃娃機台並竊取機台 內之藍芽音響2台,2人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2人復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一同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黃慶陽把風, 朱志豪持前開自備之娃娃機鑰匙,開啟店內由柯咸印所擺設 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1,500元,得手後離去。三、案經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會中部分會主任古秋容、楊雅 婷、鄭勝文、柯咸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 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朱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 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財團法人羅慧夫顱顏基金 會中部分會主任古秋容、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鄭勝文、柯 咸印、證人即創世基金會員工鄭伊伶於警詢中證述被害過程 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夾樂娃娃屋選物販賣二代機台租賃契 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故罰金刑之上限為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朱志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又被告朱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同案 被告黃慶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罪事實 欄二之㈠部分,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基於單 一竊盜之犯意,竊取告訴人楊雅婷所有3個機台之錢幣箱內 之款項、告訴人鄭勝文所有機台錢幣箱內之款項及藍芽音響 ,均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 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上開二部分犯行,均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又被告朱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⑴101年度易 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0罪)、4月、7月(共 7罪);⑵101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⑶101年度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6年10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係相同之犯罪態樣,可見被告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至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 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亦徵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 (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案發後尚能坦承一切犯 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沒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請求依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 作等語,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依前開規定,自 無從適用該條例,亦不得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 前強制工作,是檢察官前開所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發票箱1個,業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創世基金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107年度偵字第32578號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發票箱1個,未據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 選物販賣機店內,共竊取告訴人楊雅婷所有機台內之零錢合 計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用以開啟上開娃娃機台之鑰 匙1把,未據扣案,然被告於108年4月3日偵查中陳稱:該鑰 匙已經被現在服刑的案件查扣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189 頁),而被告斯時係因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案件所 判處之罪刑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則上開物品既係扣押於被告另外涉犯之竊盜罪案件, 且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0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 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1份在卷可參),而該錀匙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朱志豪於偵查中稱:其與黃慶陽在 太平區中山路2段317號小福神娃娃屋行竊,其竊得大約2,00
0元,隔壁店(即中山路2段335號)偷了1,000多元等語(見 第7812號偵卷第190至1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柯咸 印的機台內竊得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慶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其與被告朱志豪竊取2家 娃娃機台的金額加起來約3,500元,扣除吃東西及加油,剩 下3000元平分,其分到1500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90頁 、第191頁)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鄭勝文指訴遭竊數額大 致相符(見第7812號偵卷第95頁反面),是被告朱志豪與同 案被告黃慶陽在小福神娃娃屋所竊取之物品(即犯罪事實欄 二之㈠),應為現金2,000元及藍芽音響2台,堪以認定;另 就犯罪事實二之㈡犯行部分,告訴人柯咸印雖於警詢時指訴 遭竊取約4,000元等語(見第7812號偵卷第100頁反面),然 被告朱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均否認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 柯咸印單方片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朱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有自告訴人柯咸印所有機台內竊取 4,000元之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朱志豪與同案被告 黃慶陽於告訴人柯咸所有機台內所竊得之款項,應以被告朱 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上開所述之1,500元為據。又此部分 犯行所竊得之現金及藍芽音響2台,其中現金部分係由其等2 人花用部分後再均分每人1,500元,藍芽音響2台則由同案被 告黃慶陽取得,亦據被告朱志豪及同案被告黃慶陽陳明在卷 (見第7812號偵卷第190、19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760 號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8頁),依此計算,被告朱志豪於 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之犯罪所得應為現金1千元,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㈡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開啟上開娃娃機台之錀匙1支,未據 扣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現仍存在與否,且非屬違禁物 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 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票箱│
│ │ │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㈢│朱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二、㈠│朱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5 │犯罪事實二、㈡│朱志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