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菱
選任辯護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彥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彥菱明知「皇家兒童舞蹈團」之告訴 人王虹力、王怡雯為證人即少年學員蔣○穎(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編創之舞蹈「想飛」具有原創性,而由證人蔣○穎 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篤行國小參加臺中市教 育局舉辦之「107 學年度全國學生舞蹈比賽臺中市初賽」中 表演,並非抄襲被告先前指導其他學生參加比賽之作品 「 Dreama bout Dream 」,竟為如下犯行:(一)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 107年11月22日午休過後,在證人蔣○穎表演 完「想飛」之後,在篤行國小比賽會場邊之公開場所,對告 訴人王虹力辱罵2次「賤」等語,使在場之多數人得共聞, 足以貶損告訴人王虹力之名譽。(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誹謗之犯意,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 臉書(FACEBOOK)之公開頁面,以「程豆豆」之帳號張貼載 有「從題材、服裝到道具都被模仿的唯妙唯肖,可惜了我的 創作就這麼被覆蓋了」等文字之貼文,指控告訴人王虹力、 王怡雯抄襲程彥菱之舞蹈作品,使林鈺華、徐淑敏、陳玥篥 、陳惠華及其他不特定之臉書網友得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 王虹力、王怡雯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證人王虹力、王怡雯、證人蔣○穎、王秀琴、李俐澐、徐淑 敏、陳玥篥、陳惠華、林玉華、羅雅柔之證述、手機翻拍畫 面、照片、全國舞蹈比賽臺中市初賽篤行國小賽程一覽表、 全國舞蹈比賽臺中市初賽秩序冊規定節本、程豆豆臉書網頁 內容截圖、被告程彥菱與告訴人王虹力之電話錄音光碟 1片 暨譯文 1份、想飛道具設計手稿、被告指被模仿之道具外型 照片、舞者妝容毓對照圖及臉書留言、想飛服裝設計手稿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107年11月22日當日下午 證人蔣○穎比賽時在場觀看,並於當下罵了 1聲「賤」字, 亦有於臉書以程豆豆之帳號,張貼內容為「從題材、服裝到
道具都被模仿的唯妙唯肖,可惜了我的創作就這麼被覆蓋了 」等文字之貼文等語,然辯稱:伊看比賽時只是覺得該名舞 者的道具跟伊之前指導過的舞作很像,因此隨口罵了1聲「 賤」發洩情緒,並未針對誰。之後於臉書上貼文抒發情緒, 但伊貼文內容並無影射任何人,只是就看完舞蹈的感想抒發 心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公然侮辱部分,被 告僅係情緒抒發,且未針對任何人,檢察官僅提出告訴人王 虹力之指述,其補強證據亦僅有1位證人稱2樓有人在吵架。 (二)被告於臉書上貼文並未指名或影射任何人,且用詞中 性,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 107年11月22日當日下午,證人蔣○穎比賽時在場觀 看,並於當下罵了 1聲「賤」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參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所述情節相符 (參本院卷第148、1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 否認係辱罵告訴人王虹力,並無公然侮辱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2.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然證人王虹力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於舞蹈比賽時對伊罵 2聲「賤」,當時還有一些 比賽的家長、證人陳學綿、柯瑋珊等人在場,應該都有聽到 等語(參他字卷第107至11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 稱:107 年11月22日下午,證人蔣○穎表演時,被告與證人 陳學綿、柯瑋珊站在一起,他們也一起在欣賞證人蔣○穎的 表演。證人蔣○穎開始跳約30秒後,被告走到伊耳邊罵 1聲 「賤」,伊嚇一跳,被告從伊右側走到左側,伊看被告時, 被告又轉頭眼睛看著伊罵「賤」,前面觀眾都有聽到,也有 回頭看,被告又走回來,走至證人陳學綿、柯瑋珊旁邊時, 又罵伊第 3次「賤」,當下基於學生在比賽,且伊在評審席 跟觀眾席後方,伊覺得在公開場合,要尊重比賽的評審及學 生,當下並無與被告對話等語(參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觀諸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可知,其原先於偵查中稱被告對其 辱罵「賤」2次,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辱罵「賤」3次,其 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告訴人王虹力稱當天比賽時,被告與 證人陳學綿、柯瑋珊站在一起,被告走到其耳邊罵完「賤」 ,還有繼續往前走後又回頭對其罵「賤」,之後走回證人陳 學綿、柯瑋珊旁邊,被告還有再罵一聲「賤」等節,然證人 陳學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7年11月22日比賽當 天下午有到會場,因為當天較晚抵達,因此伊坐在觀眾席較 後排的位子,證人柯瑋珊坐在伊旁邊,伊一開始並沒有看到
被告,是被告上前跟伊打招呼,伊才知道被告有到場。比賽 過程中有聽到有人罵了 1聲「賤」很大聲,伊轉過頭去,看 到被告轉身離開會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證人 柯瑋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於上揭日期有至舞 蹈比賽會場觀賽,伊當時與證人陳學綿坐在一起,比賽當中 不知道是哪1支舞時,有聽到1聲「賤」,因為比賽中很安靜 ,所以聽得很清楚,伊轉頭時看到被告轉身離開等語(參本 院卷第157至159頁)。上開 2位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然均 證述渠等於比賽當天係坐在觀眾席,與告訴人王虹力所稱渠 等係與被告併排站於觀眾席後方之證述,顯有不符。再就告 訴人王虹力稱被告罵其「賤」之過程,除告訴人王虹力之指 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王虹力所述為真。(二)而參酌證人王秀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告訴人王虹力在 與人爭吵,內容不清楚,大致上是別的舞蹈老師在罵告訴人 王虹力等語(參他字卷第 225頁),然告訴人王虹力既證稱 當時是比賽進行中,被告辱罵其「賤」,其當下並無與被告 爭執或對話,則證人王秀琴聽聞之爭吵,是否為告訴人王虹 力所稱被告辱罵其「賤」乙事,即屬有疑。另證人許芸綺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揭表演日期當天下午,伊是去 到比賽會場幫朋友的小孩搬道具,證人蔣○穎表演的時候伊 也有在場觀看,看到證人蔣○穎開始爬上鳥籠的時候,依就 要去準備道具,突然聽到有人罵一聲很大聲的「賤」,但因 當時準備道具有點問題,所以伊忙著要處理道具的事,並無 轉向音源處,因此並不知道是誰罵的,也不清楚是罵誰。聽 到第1聲「賤」時好像是證人蔣○穎表演快結束的時候,第2 聲「賤」聲音比較小,中間有間隔一下等語(參本院卷第21 6至221頁),則觀諸證人許芸綺之證述,其稱聽到第1聲「 賤」是證人蔣○穎表演快結束時,與告訴人王虹力所述之比 賽剛開始約30秒不同,另證人許芸綺證稱其聽到辱罵「賤」 時,並未轉身查看,並不知悉是誰出聲罵人或是誰被罵,則 證人許芸綺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對告訴人王虹力辱罵「 賤」字。從而,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有疑義。 3.告訴人王虹力雖以當天比賽賽程表上,已記載指導老師等訊 息,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證人蔣○穎之指導老師是伊,被告顯 係在辱罵伊云云,然觀諸告訴人王虹力提出之賽程表,該次 舞蹈比賽日數達3日之久,參賽之學生眾多,賽程表達9面之 多,賽程表上記載之資訊繁多可見一般,則衡諸常情,一般 人拿到賽程表後,除注意自身指導學生之比賽時間外,是否 會逐一觀看賽程表上記載之參賽學生、指導老師等資訊,甚 或逐一記下上開資訊,確屬有疑,被告辯稱表演當下並不知
悉該舞作係由告訴人王虹力指導乙情,似非無據,告訴人僅 以賽程表上有記載相關資訊,即一再堅稱被告罵「賤」係針 對其辱罵,似嫌速斷。
4.至告訴人王虹力稱被告曾於電話中坦承於 107年11月22日當 天有辱罵告訴人王虹力「賤」乙節,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其上記載關於提及被告罵 「賤」乙事,節錄如下:
「王:對阿!就是柯瑋珊跟陳學綿老師聽到你罵我賤阿。 程:我沒有罵你賤喔。
王:有啦。
程:我沒有指名道姓阿。
王:對阿你在旁...
程:我沒有指著你阿
...
程:我沒有面對你說喔。」
均顯示於該篇譯文中,告訴人王虹力一再稱被告於 107年11 月22日當天對其辱罵「賤」,而被告則一再否認係對告訴人 王虹力罵「賤」。從而,自告訴人王虹力提出之光碟與譯文 ,亦無法推論如告訴人王虹力所述之被告曾坦承罵其「賤」 乙節。
5.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罵「賤」係針對告訴人王虹力辱罵 乙節,除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外,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證據 ,又告訴人王虹力之證述有前揭疑義,尚難遽採為對被告不 利認定之證據。
(二)加重誹謗部分:
1.被告於臉書以程豆豆之帳號,張貼內容為「從題材、服裝到 道具都被模仿的唯妙唯肖,可惜了我的創作就這麼被覆蓋了 」等文字之貼文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4頁 ),並有程豆豆臉書網頁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2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 行及主觀犯意,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2.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 之言論,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 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 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公然侮 辱或誹謗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 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 3.觀諸上述被告於臉書貼文之內容,綜觀全文並無指明任何人 或老師,通篇係敘述自身創作遭覆蓋等節,有程豆豆臉書網 頁內容截圖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29頁)。而證人徐淑敏、
陳玥篥、陳惠華、林鈺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於當天有至現場 觀看比賽,自被告上開貼文即可知悉是在指控告訴人王虹力 或是皇家舞團抄襲云云(參他字卷第235至237頁),告訴人 王虹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比賽僅有伊指導之學生表演 以鳥為主題之舞蹈,因此一般人即可推知被告所指之人云云 (參本院卷第134頁),然經辯護人以賽程表質問告訴人王 虹力,告訴人王虹力又稱:107年11月22日比賽當天除伊指 導之學生外,尚有其他學生表演以「鳥」為題材之舞作,且 有其他人跟伊說其他學生的服飾更像被告之作品等語(參本 院卷第137至138頁),則如告訴人王虹力所述,既然當日比 賽仍有其他人以鳥為主題,且有比告訴人王虹力指導之學生 所穿著之服飾更像被告曾經設計之服飾,則被告臉書貼文所 指為何,是否即可推斷為告訴人王虹力、王怡雯,顯屬有疑 。再該篇貼文下雖有諸多被告臉書之好友留言,然觀諸留言 內容,亦未提及告訴人王虹力或王怡雯等人,多係安慰被告 ,雖有指責抄襲不妥之留言,然並無提及任何人抄襲,有程 豆豆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可參(參他字卷第33至45頁)。告 訴人王虹力雖稱伊指導學生之化妝老師也有至該篇貼文留言 ,一般人即可推知被告所指之人係伊與告訴人王怡雯云云, 然承前所述,被告之貼文並未指涉任何人,僅係單純抒發認 為自身創作遭人覆蓋,則告訴人王虹力所稱之化妝老師係自 稱其是被告所指之人之化妝老師,並非被告稱該名化妝老師 係其貼文內容之化妝老師,則該名化妝老師是否去被告臉書 貼文留言、或要留言何內容,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且被告也 回覆指稱「別自己入座」,此有留言截圖附卷可參(參他字 卷第85至89頁),顯見被告並無指謫任何人抄襲其作品,被 告稱其僅係抒發看完表演後之心情抒發,尚非無憑。 4.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臉書上之貼文內容係指告 訴人王虹力或王怡雯,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之證據,經本 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 辱或加重誹謗之犯行,核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