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樺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357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樺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至8行「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需給付抽頭金50 或100元,玩完1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1次)給付抽頭金500 元,每日抽頭上限以1000元為限,並由林淑樺負責收取後, 提供賭客餐點、菸酒、檳榔等物品,以此方式賭玩麻將以營 利」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淑樺每日可收取抽頭金500元, 並負責提供賭客餐點、菸酒、檳榔等物品,而以此方式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另補充「被告林淑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216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26 8條之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麻將 壹副、牌尺肆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6號
被 告 林淑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12月28日,提供其公公王文泉所有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左側平房之非公眾得出入之房 屋,作為不特定友人前往賭博之場所,由林淑樺提供麻將為 賭具,賭博方式為每1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1台50元 ;抽頭方式為賭客自摸1次需給付抽頭金50或100元,玩完1 將(即東南西北各做莊1次)給付抽頭金500元,每日抽頭上 限以1000元為限,並由林淑樺負責收取後,提供賭客餐點、 菸酒、檳榔等物品,以此方式賭玩麻將以營利。嗣於108年 12月28日14時1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國聰、林炳杉、張登來 、林順松等4人在場賭博(賭客部份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罰在案),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淑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抽頭營利行為 ,辯稱:伊僅有白天至公公住所打掃、做手工、煮飯,係賭 客見伊係低收入戶,才每一將給付500元予伊,一天約收 1000元。伊煮飯時順便煮賭客的份量,伊未經營賭場云云。 惟查,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即證人王國聰、林炳杉、張 登來等3人,於警詢時均證述被告有收取1將500元或自摸1次 抽頭50元、100元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亦曾 坦承現場收取之費用由伊運用,尚有一些盈餘等語。足認被 告所辯抽頭金僅係支付餐費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及麻將牌1副、牌尺 4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於上述期間,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 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 支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