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06號
TCDM,109,易,70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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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文琮於民國107 年9 月初,透過網路認識有貸款需求的陳 俊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向陳俊瑋自稱為「中租代辦公司」的職員「吳文翔」 ,並佯稱:該公司與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合作, 可以參考看看云云,又與陳俊瑋互留通訊軟體「LINE」的帳 號,藉以取信於陳俊瑋。嗣陳俊瑋於同年12月間,因其有貸 款之需求,遂透過「LINE」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潘欣怡,無證據證明知情)行動電話之林文琮聯繫,林文 琮遂向其訛稱:可以幫忙陳俊瑋貸款,但需以支票往來方式 美化帳面,以增加陳俊瑋之信用評分,才容易通過審核云云 ,乃於同年月28日與陳俊瑋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 0 號的「統一便利超商里宬門市」碰面,林文琮指示陳俊瑋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 票1 張給林文琮美化帳面,林文琮並交付20萬元之現金給陳 俊瑋,以此方式加深陳俊瑋對其信任後,林文琮遂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陳俊瑋施用詐術, 造成陳俊瑋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 陳俊瑋詢問貸款進度,然林文琮一再藉故拖延,且拒不返還 上述款項,經陳俊瑋(起訴書誤載為林文琮)向渣打商銀查 詢此事,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文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嘉緯(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林嘉緯之女友溫琇雯(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時的證述、證人 潘欣怡於偵查中具結及警詢時的證述。
(四)偵查報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向新光商業銀行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共5 張、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 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 。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 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 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解相同)。被告假冒「中租代辦公司 」之職員「吳文翔」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而 接連向告訴人以各種理由索要支票或現金等財物云云,致 告訴人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其詐騙行為雖係於 不同時間所為,然歷次行騙手法概屬雷同或以前次行騙內 容作為基礎前提,足見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 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三)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 確定,復因未能履行緩刑條件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後 ,於106 年3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雖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罪質同一,且於執行完畢 後僅1 年餘又再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
1.正值青年,並非無法自食其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以上述方式向需要貸款的告訴人進行詐騙而供己花用 ,詐騙金額共計49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 上損害。
2.雖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但表示需待其執行 完畢後始能支付款項的犯罪後態度,告訴人則表示不願與 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44頁)。
3.尚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紀錄之品 行(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 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而未 合法返還者共計49萬元,為其犯本案犯行之所得,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上述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陳稱是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然該行 動電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 該電話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被告亦表示已丟棄等情 ,認為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該行 動電話。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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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遭詐騙過程 │遭詐騙財物 │
│號│ │ │
├─┼───────────┼────────────┤
│1│林文琮於108 年1 月4 日│陳俊瑋於108 年1 月4 日,│
│ │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在高雄市大社區翠屏路100 │
│ │電話向陳俊瑋詐稱:需再│號的「大社國中」交付如附│
│ │簽發2 張面額各20萬元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
│ │支票,其會交付現金20萬│(面額共計40萬元)給林文│
│ │元給陳俊瑋,其餘20萬元│琮,林文琮則交付20萬元現│
│ │則用來取信中租代辦公司│金給陳俊瑋以取信之。事後│
│ │,避免陳俊瑋找其他公司│林文琮利用其友人林嘉緯之│
│ │辦理貸款,待審核完畢後│女友溫琇雯所申設之土銀帳│
│ │,會將20萬元連同其申請│戶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後,│
│ │之貸款一併退還云云。 │將所得款項獨自花用一空。│
├─┼───────────┼────────────┤
│2│林文琮於108 年1 月25日│陳俊瑋於108 年1 月25日,│
│ │前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在「大社國中」交付如附表│
│ │電話向陳俊瑋詐稱:因支│二編號4 、5 所示之支票(│
│ │票金流進入不夠頻繁,需│面額共計32萬元)給林文琮
│ │再簽發2 張面額各16萬元│,林文琮則交付16萬元現金│




│ │的支票,其會交付現金16│給陳俊瑋以取信之。事後林│
│ │萬元給陳俊瑋,其餘16萬│文琮利用其友人林嘉緯之女│
│ │元則用來取信中租代辦公│友溫琇雯所申設之土銀帳戶│
│ │司,避免陳俊瑋找其他公│將上述支票提示兌現後,將│
│ │司辦理貸款,待審核完畢│所得款項獨自花用一空。 │
│ │後,會將16萬元連同其申│ │
│ │請之貸款一併退還云云。│ │
├─┼───────────┼────────────┤
│3│林文琮於108 年2 月19日│陳俊瑋於108 年2 月19日某│
│ │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時,在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
│ │話向陳俊瑋詐稱:銀行有│3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里農│
│ │人得知陳俊瑋走後門,必│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給│
│ │須支付該人封口費云云。│林文琮林文琮隨即獨自花│
│ │ │用一空。 │
├─┼───────────┼────────────┤
│4│林文琮於108 年2 月26日│陳俊瑋於108 年2 月26日20│
│ │某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時37分許,轉帳3 萬元至林│
│ │話向陳俊瑋詐稱:其主管│文琮所持有之其女林映甄之│
│ │「許文瑞」得知銀行有人│郵局帳戶後,林文琮隨即全│
│ │分到封口費,也要分封口│數提領並獨自花用一空。 │
│ │費云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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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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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期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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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年12月28日│ 200,000元│SA0000000 │鳳上企業行│影本見警│
│ │ │ │ │陳俊瑋 │卷第30頁│
├─┼───────┼─────┼─────┼─────┼────┤
│2│108 年1 月4 日│ 200,000元│SA0000000 │鳳上企業行│影本見警│
│ │ │ │ │陳俊瑋 │卷第31頁│
├─┼───────┼─────┼─────┼─────┼────┤
│3│108 年1 月7 日│ 200,000元│SA0000000 │鳳上企業行│影本見警│
│ │ │ │ │陳俊瑋 │卷第32頁│
├─┼───────┼─────┼─────┼─────┼────┤
│4│108 年1 月25日│ 160,000元│SA0000000 │鳳上企業行│影本見警│
│ │ │ │ │陳俊瑋 │卷第33頁│
├─┼───────┼─────┼─────┼─────┼────┤
│5│108 年1 月31日│ 160,000元│SA0000000 │鳳上企業行│影本見警│




│ │ │ │ │陳俊瑋 │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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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銀行名稱 │戶 名│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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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溫琇雯│000000000000號 │
├──┼───────────┼───┼────────┤
│ 2 │中華郵政臺中嶺東郵局 │林映甄│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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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