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國光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中午1 時許,搭乘中華航空股 份有限公司CI502 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自大陸地區上 海浦東國際機場起飛至桃園國際機場,於班機航行途中,因 不滿相隔走道之鄰座乘客李佳宴將其鞋子脫下致影響機艙空 氣衛生品質,而與李佳宴發生口角爭執,鍾國光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旅客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公然 接續以:「你人很臭、腳也很臭」、「你嘴吃屎(臺語)」 、「你嘴才臭」等(下稱系爭言詞)足以貶損李佳宴人格及 名譽之言詞,侮辱李佳宴。
二、案經李佳宴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 1 條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至明。查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 陳述證據,被告鍾國光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38頁至39頁),且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而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
,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對告訴人李佳宴罵「你人很臭,腳也很臭 」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 訴人李佳宴「嘴很臭」、「你嘴吃屎」(臺語),伊是因為 航空器為密閉空間,告訴人李佳宴脫鞋,伊有先請空服員處 理,空服員有問告訴人李佳宴是否需要棉質拖鞋,告訴人李 佳宴稱不用,伊又再請空服員來處理,空服員稱可以更換座 位,那時伊就跟告訴人李佳宴說這是公共場合、密閉空間, 有公共衛生問題,是告訴人李佳宴先罵伊「嘴很臭」,伊才 罵告訴人李佳宴等語(見偵501 號卷第43頁至44頁;本院卷 第37頁)。惟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在系爭班機內,接續以系爭言 詞辱罵告訴人李佳宴一節,除據被告坦承其確有在系爭班 機內罵告訴人李佳宴「你人很臭,腳也很臭」等語(見偵 501 號卷第44頁;本院卷第37頁)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佳宴於警詢供稱:伊於108 年8 月29日中午12時5 分許 搭乘系爭班機,從上海浦東要回桃園機場,約於同日中午 1 時40分許用完餐後,伊想說要休息就把鞋子脫掉,坐在 43D 位置之被告就跟空姐反應,後來被告就對伊吼說「你 脫鞋腳很臭」,伊就跟被告說「你嘴很臭,我請空姐拿口 罩給你」,被告就用臺語罵伊「你嘴吃屎、你嘴才臭」, 伊有受到侮辱的感覺,因為大家都在看伊等語(見偵2929 3 號卷第7 頁至8 頁),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似乎對伊脫鞋的行為表示不滿,跟空服員對話很大聲並指 向伊,伊詢問何事,被告稱伊脫鞋很臭,伊回被告嘴很臭 、請空姐拿口罩給被告,被告就說「你嘴吃屎、你嘴臭」 ,飛機上很多人聽到等語(見偵29293 號卷第65頁至66頁 );證人梁志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本來坐在43排E , 後來坐在43F ,告訴人李佳宴坐在43排C ,被告則坐在 43D ,伊的位置距離被告、告訴人李佳宴很近,伊有聽到 告訴人李佳宴跟被告吵架,伊很明確聽到被告很大聲說「 你吃屎、吃屎很臭」(臺語)等語(見偵29293 號卷第66 頁)明確,並有「CI502 號」航班動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CI502 號」班機旅客劃位紀錄、被告之 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29293 號卷第11頁 、第23頁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辯稱 :伊沒有罵告訴人李佳宴「嘴很臭」、「你嘴吃屎」(臺 語)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證人梁志誠雖於偵訊時另具結 證稱:被告有罵告訴人李佳宴「幹你娘」云云(見偵2929 3 號卷第66頁),然告訴人李佳宴並未指訴此穢語在卷, 是證人梁志誠此部分證述,已非可採。
(二)刑法侮辱罪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 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加以認定。查被告係在系爭班機內為系爭言詞,自屬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是被告所為系爭言 詞,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
(三)而被告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李佳宴,衡諸依社會一般通 念,顯含有輕蔑、嘲諷、鄙視之意,並非正面,足使告訴 人李佳宴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李佳 宴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是上述言詞對於遭謾罵 之對象而言,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應 均屬侮辱言詞,亦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在前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 以系爭言詞辱罵告訴人李佳宴,足以貶損告訴人李佳宴人 格評價,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 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 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 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 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 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 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 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 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先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聞共見之狀況下口出系爭言詞,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佳宴因搭 乘系爭班機,被告認告訴人李佳宴在系爭班機內脫鞋一事 並非適宜,而與告訴人李佳宴發生口角爭執,遂於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李佳宴,而依被告之歲齡 ,已屬社會生活經驗深厚之成年人,理應就告訴人李佳宴 在系爭班機內脫鞋一事尋求妥適解決方式,惟其竟率爾為 侮辱之系爭言詞,致貶損告訴人李佳宴之社會評價,殊非 妥當,此舉無助釐清紛爭;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理財工作、未婚、與兄長同 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