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31號
TCDM,109,易,631,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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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忠



      賴欣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張靖忠賴欣宏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賴欣宏於民國10 8 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高 仕高爾夫球練習場第1球道打高爾夫球,認為第3球道之被告 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靖忠與同事談話之聲音過大,出聲 制止被告張靖忠,其2 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張靖忠、賴欣 宏分別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相互對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足以貶損被告 張靖忠賴欣宏之人格。因認被告張靖忠賴欣宏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張靖忠賴欣宏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與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撤回公然侮辱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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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