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46號
TCDM,109,易,546,202004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上凱


上列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8933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蒙上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蒙上凱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8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9 月中旬某日止,利用 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 「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網址:ts777.net )、「金合發娛 樂城」(網址:jf68.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取得帳 號和密碼後,再以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或其向高晉文陳厚憧張智丞劉豫洋張瑋仁張懷良吳柏陞、黃 信語、陳志鎮連彣倢許雅雯陳志崑陳冠希等人所借 用、租用或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帳戶(高晉文 等13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以1 比1 方式,將現金 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與之對 賭美國職業籃球,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 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賭輸者則賭資 全歸「九州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所有,結算輸贏之 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指定之 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嗣於108 年9 月11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中正郵局前,被告蒙上凱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 上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上 開高晉文等人之帳戶資料,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蒙上凱係 犯刑法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 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 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 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 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



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 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 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 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 ,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 可為擴張解釋。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九州娛樂城 」、「金合發娛樂城」網站照片及被告與高晉文等人帳戶資 料翻拍照片數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蒙上凱自108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8 年9 月中旬某日止 ,利用個人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 擬平台「九州娛樂城」之網站(網址:ts777.net )、「金 合發娛樂城」(網址:jf68.net),申請加入該網站會員, 取得帳號和密碼後,再以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或其向 高晉文陳厚憧張智丞劉豫洋張瑋仁張懷良、吳柏 陞、黃信語陳志鎮連彣倢許雅雯陳志崑陳冠希等 人所借用、租用或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帳戶( 高晉文等13人涉案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以1 比1 方式, 將現金轉換成賭博點數,再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參與賭博, 與之對賭美國職業籃球,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 果為對賭標的,若押中,即可贏得倍數不等之點數,賭輸者 則賭資全歸「九州娛樂城」、「金合發娛樂城」所有,結算 輸贏之點數,如欲轉換為現金,可在網站上申請,即可匯入 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等情 ,業據被告蒙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 至11頁、第46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詹建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73頁、 第75至79頁、第95至99頁、第419 至420 頁、本院易字卷第 69至73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9至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01 至109 頁、第115 至135 頁)及「九州娛樂城 」、「金合發娛樂城」網站照片(見偵卷第145 至147 頁) 及被告與高晉文等人帳戶資料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39 至141-1 頁)等在卷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五、而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 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 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 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 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 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 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 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 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 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 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 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 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 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 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 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 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 「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 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 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 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 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 ,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 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 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 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 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 ,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被告有上開時地於賭博網站賭博時,係於登入帳戶後直 接下注與網站對賭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兩個網站前 均需要在該網站中註冊會員,九州娛樂網註冊規則比較嚴謹 ,會員需要將臺灣身份證連同本人一起錄影再將影片上傳至 指定的EMAIL 審核,並綁金融帳戶作為賭金結算之用,審核 通過才可以使用,金合發娛樂城註冊會員需要身份證及綁定 金融帳戶作為賭金結算之用(見偵卷第71頁、第97頁反面) 等語。是以,被告參與賭博係私下以電腦連線上開網站,其 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此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 被告下注行為,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公開性,而尚乏證 據足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
七、檢察官雖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 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 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 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云云,然比附援引須於文義具預測可能性 且內涵相同,不違背立法目的下方得為擴張解釋,本案係以 手機、電腦連線網路登入帳號密碼為之,尚非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欲處罰此類新興賭博,應循 修法為之,業如前述,而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固認以傳真或電 話方式賭博六合彩,亦屬供給賭博場所,惟尚難認與本案之 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有直接相 關,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賭博犯 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罰。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