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32號
TCDM,109,易,532,202004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雯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2449 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惠雯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惠雯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5 月初至106 年某月間,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住所,接續將其簽賭之號碼,以行動電話向證人陳 鳳如(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所經營之簽注站下注簽 賭,再將其所下注之賭資,於上揭期間,以轉帳匯款之方式 ,共匯入新臺幣(下同)899 萬9550元至陳鳳如借用其不知 情之配偶證人顏敏彥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而與陳鳳如相互賭博財物。其與組頭陳鳳如約定之賭法為 ,由被告於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圈選號碼交付組頭陳鳳如 ,約定賭注每注70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 碼相互核對,若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 個組合號碼(俗稱「三 星」),每注可得5 萬7000元彩金;如被告均未簽中,賭資 則歸組頭陳鳳如所有,以此方式進行對賭,被告迄今中獎彩 金共1040萬9724元,並由陳鳳如自其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顏敏彥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戶將上揭款項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不知情之證人楊昭娟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 、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自白;⑵陳鳳如楊昭娟顏敏彥於警詢時之證述;⑶



被告及楊昭娟之臺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⑷陳鳳如顏敏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 坦承有前開以行動電話向陳鳳如簽賭六合彩等情不諱,然辯 稱其並未賺取高達1040萬9724元之彩金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以撥打行動電話方式向陳鳳如下注簽賭六合彩,被告應 支付陳鳳如之賭資及陳鳳如應支付被告之彩金,均以前述帳 戶及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轉出或轉入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審理時所坦承(見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 151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核與陳鳳如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 頁 ),並有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顏敏 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樞紐分析 表及交易明細、楊昭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與陳鳳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顏敏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與楊昭娟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樞紐分析表及交易明細、顏敏彥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以上見偵卷第63頁 至第67頁、第71至79頁、第81頁至第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而陳鳳如於警詢時供稱:與下游賭客結帳大部分都是以轉帳 或匯款方式交付賭資及彩金,但住在附近的人約在住家附近 拿取等語(見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 我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賭客都是用手機傳LINE跟我下注 ,也可以用手機打電話給我下注,也會用掃描器掃描簽單傳 過來給我,要交付款項的時候,通常我都跟賭客約在外面碰 面,有時候也會用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 頁) ,被告則供稱:我是打電話向陳鳳如投注,沒有去過陳鳳如 住處現場投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可見,無從認 定陳鳳如所經營簽賭站的地點即陳鳳如住處有開放他人入內 簽賭,更何況被告均是以電話聯絡方式向陳鳳如簽賭,再將 賭資以匯款方式給付,從未前往陳鳳如住處下注,或見面交 付賭資、收受彩金。
㈢且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明文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者為限,再觀同法第 26 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同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處罰限定於公開公然狀態賭博之情形者, 始構成犯罪。其立法意旨應係考量賭博犯罪在公眾得共見共



聞之場域進行,容易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造 成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結果,乃以公開公然狀態作為該罪之 處罰要件。至於賭博活動及內容若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 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行為,此等賭博行為雖非法律所鼓勵, 然顯然並非刑法所欲處罰之範疇,此乃立法者之價值判斷, 審判者尚不得輕易僭越之,否則恐有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嫌 。縱然隨著科技發展,現今組頭提供包括電話、傳真機、簽 賭網站、LINE或臉書通訊軟體等賭博平台,對於參與之賭客 是否成立賭博罪,仍應以個案情形是否屬構成要件所定之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判斷,此亦經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闡釋:「於電腦網路賭 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 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 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 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 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 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對此因科技 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 ,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 則」甚明。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方式與陳鳳如簽賭下注, 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 ,不會被他人聽聞,其等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 隱私性,該簽注內容並非他人所可得知悉,而不具公開性, 更何況陳鳳如雖另提供LINE、傳真方式予他人下注,固然可 認為陳鳳如係開放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且與不特定多數 人對賭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得由不特定人共見共聞、 並得穿梭其中之空間存在,則被告向陳鳳如下注簽賭尚不具 「公開性」,即難認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況且,本件被告賭博之「場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 說明,而以電話簽賭的特性,在於簽賭時間、地點的任意性 ,組頭接受電話簽賭的地點,可能在住處,也可能在外地, 任何地點均有可能,若當時陳鳳如接獲被告電話簽賭之地點 並非在其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而在其他私人處所,是否即非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此標準亦會導致 賭客成罪與否,竟取決於簽賭當時「組頭人在何處」此一不



確定事實上,更顯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雖然已經證明被告使用 行動電話與組頭陳鳳如對賭,然此一賭博方式,揆之上開說 明,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合,核屬行為 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