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斯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489號、18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中簡字第35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就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竊盜既遂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斯傑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斯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0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其父歐德政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3 年9 月12日0 時許,歐德 政發現其錢包失竊而向警報案。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按刑法第324 條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 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為直系血親親屬,有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告訴 被告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109 年4 月間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上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不受
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