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俊揚之友人吳坤豪在網路臉書上得知一則提供金融帳戶每 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租金之訊息後,即告訴吳俊陽 ,而吳俊陽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陌生 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前某時,依 該臉書對方之指示,先更改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至臺中市○○區○ ○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上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該提款卡 寄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給身 分不詳之「李*華」收取。該「李*華」取得吳俊陽前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4日19時3分許,打電話向黃俊凱 佯稱,因黃俊凱於108年4月間訂購蛋糕時,員工作業疏失, 設定成多筆訂單,將自黃俊凱之信用卡帳戶每月扣款2萬元 ,要求黃俊凱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俊凱陷於錯 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5月24日19時40分、51分、58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以操作 提款機之方式,將2萬9920元、2萬9985元、3萬元轉入吳俊 揚之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適黃俊凱之友人林志瑋 在旁,為協助黃俊凱確認是否成功完成退款手續,接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林志瑋亦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2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操作提款機之方式,將9999元轉入吳俊揚之上 開國泰上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 ,即以提款卡將之提領一空。嗣經黃俊凱、林志瑋發覺被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凱、林志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坤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 53-55頁),並經告訴人黃俊凱(參偵卷第39-45頁)、林志 瑋(參偵卷第46-47、49-51頁)於警詢中指述被騙金錢之情 節明確,復有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書(參偵卷第17頁)、被 告之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 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黃俊凱、林志瑋匯入前開款項之 紀錄,參偵卷第63頁)、告訴人黃俊凱及林志瑋之報案資料 (參偵卷第97-99、103、107、115、119頁)、告訴人黃俊 凱及林志瑋之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4紙(參偵卷第87-89、93 頁)、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參偵卷第121頁)等在 卷可稽。
㈡、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 ,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提款卡時, 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 使用陌生人之存摺、提款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 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 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 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 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李 *華」將如何利用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提款卡(含密碼 )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 卻仍依陌生之臉書對方指示,將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後,至統一超商,以店對店交貨便之方 式寄出,且該提款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 用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僅接觸在臉書上指示其作為之某人,是非能遽認該 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黃俊 凱、林志瑋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①被告以交付其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 款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俊凱、林志瑋 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②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後坦承不諱,態度 尚佳,為圖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惟終無任何所 得(參本院卷第41頁),目前正在大學就讀之教育智識程度 (參本院卷第45頁),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 第42頁),告訴人等被騙之金額合計近10萬元,本件情節不 輕,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