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27305、2730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茲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易金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易金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秉登、李懿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廖靜 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張晉瑋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金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576號卷第92頁、偵27307 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12至113頁),核與 告訴人莊秉登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懿峻、廖靜敏、張晉瑋於 警詢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16576號卷第39至41頁、 第81頁、偵27305號卷第39至42頁、偵27307號卷第51至52頁 、偵21794號卷第25至26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查獲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080022021號鑑定 書(見偵16576號卷第45至55頁、偵27305號卷第45至74頁、 偵27307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7頁、偵21794號卷第29至 41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安全帽1頂、手套1件、安全
帽內襯1件等可資佐證,且經採取前開扣案物品上之微物跡 證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則有上揭鑑定書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 人李懿峻住處遭破壞之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有卷附照 片(見偵27305號卷第53至54頁)可參,依上開說明,應屬 安全設備無誤;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用力扳門致鎖頭 斷掉進入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此部分所為 自屬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二)被告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 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竊盜及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2日 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 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不含前開累犯加重部分),素行不佳 ,其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對他 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行為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 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此部 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莊秉登失竊之物品,錢花掉 了,手機丟掉了;竊得之手錶40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4,000元,存摺及提款卡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10萬元、Iphone牌行動 電話1具及鐵灰色皮包1個,另就附表編號2竊得手錶40支所 變得之4,000元,各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 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分已發還告 訴人廖靜敏、張晉瑋,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偵27307號卷第39頁)及經告訴人張晉瑋陳明在案(見偵 21794號卷第26頁),是此等物品皆已合法發還之;又被告 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留下之安全帽1頂、附表編號4行竊時 留下之手套1件、安全帽內襯1件,均非違禁物,且與各該竊 取行為無直接關聯;另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竊得之台新銀行 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各1張、護照1本,附表編號2竊得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 ,均已丟棄,本院審酌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可透過掛失 程序而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而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護照等物,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 為實際金錢數額,上揭物品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 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刑及沒收 │
│ │(新臺幣) │ │
├──┼───────────────┼───────────┤
│ 1 │於108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許,在 │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
│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八角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亭土地公廟前,見莊秉登所有之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竟趁莊秉登離去之際,徒手竊取該│得新臺幣拾萬元、Iphone│
│ │機車置物箱內之鐵灰色皮包1個( │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及鐵灰│
│ │內有現金新臺幣10萬元、iPhone廠│色皮包壹個,均沒收,於│
│ │牌行動電話1具及身分證、健保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台新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護照1│額。 │
│ │本),得手後離去。嗣莊秉登發覺│ │
│ │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路│ │
│ │口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 │
├──┼───────────────┼───────────┤
│ 2 │於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40分許, │易金寶犯毀壞安全設備侵│
│ │以徒手扳開李懿峻位在臺中市大雅│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
│ │區月祥路303號住處大門而毀壞屬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
│ │安全設備之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手錶40支(嗣變賣得款4,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及存摺、提款卡等物,得手後離去│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嗣李懿峻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追徵其價額。 │
│ │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並│ │
│ │採集現場跡證送驗後,循線查悉上│ │
│ │情。 │ │
├──┼───────────────┼───────────┤
│ 3 │於108年7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中│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
│ │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靜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算壹日。 │
│ │取下,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 │
│ │機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
│ │。嗣廖靜敏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 │
│ │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
│ │情。嗣由易金寶偕同警方至臺中市○ ○
○ ○○○區○○○路0號前扣得該機車 │ │
│ │(已發還)。 │ │
├──┼───────────────┼───────────┤
│ 4 │於107年12月11日0時6分許,在臺 │易金寶犯竊盜罪,累犯,│
│ │中市○○區○○路00號前,見張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取│算壹日。 │
│ │下,遂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 │
│ │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 │
│ │嗣張晉瑋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為警│ │
│ │於108年2月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西 │ │
│ │屯路3段與西林巷口處尋獲上開機 │ │
│ │車(已發還),經警採集現場跡證│ │
│ │送驗後,循線查悉上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