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議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議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議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邱美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蕭林秀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張議文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向告訴人蕭林秀鳳、邱美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上揭等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 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以一提供3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利用前述 等帳戶作為分別詐騙前述告訴人蕭林秀鳳、邱美鳳之受款帳 戶,侵害2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 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詐欺 行為,助長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等尋求 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林秀鳳調解成立並賠償第一期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該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109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55、65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後亦坦認犯行而具悔意,茲 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應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蕭林秀鳳成立調解,然賠償條件係 約定分期給付,尚未給付完畢,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 深知戒惕,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蕭林秀鳳達成調解 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參酌被告於上開 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之賠償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 7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為履行,即以分期付款方式 就賠償餘款4 萬5,000 元,自109 年4 月起,於每月18日前 給付蕭林秀鳳5,000 元(賠償總額5 萬元,被告業已依調解 程序筆錄內容於109 年3 月18日前給付第一期金額5,000 元 ),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調解程序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併敘。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並未取 得報酬,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 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告訴人 2 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領取,尚難認為屬於幫助犯 之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本件交付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為被告 所有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經告訴人2 人分別報案後,該等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經被告申 報掛失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 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 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應將如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789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1 項所示賠償總額新臺幣5 萬元,扣除已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前給付之新臺幣5,000 元之餘款4 萬5,000 元,自民國109 年4月起,於每月18日前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林秀鳳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376號
被 告 張議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議文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8年5月24日,看見LINE上面 廣告刊登提供帳戶賺取費用廣告後,與對方自稱「陳小姐」 之人聯絡,對方即要求張議文寄交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張議文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市○○區○○路○段000 號之12之統一超商瑞盟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西屯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號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ibon機 台使用露天寄件方式,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依 指示將密碼改為116688。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夥同與其具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08 年5 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美鳳,佯稱係其 鄰居「秋櫻」,並以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LINE與邱美鳳連絡 ,向邱美鳳佯稱:其急需新臺幣(下同)26萬元周轉,致邱 美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 8 年5 月27日12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並匯款26萬8 千 元至張議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8 年5 月28日11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蕭林秀鳳,假冒係蕭林
秀鳳之外甥女之名義,並向蕭林秀鳳佯稱:因其母親開刀需 要費用,急需借款云云,致蕭林秀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三多郵局,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0萬元存入張 議文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美鳳、蕭林秀鳳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均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邱美鳳、蕭林秀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議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3家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伊知道時 伊的帳戶都不能用,伊也不認識告訴人,伊不知情等語。經 查:
(一)告訴人邱美鳳、蕭林秀鳳遭詐騙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邱美鳳、蕭林秀鳳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邱美鳳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手機通聯紀錄、告訴人蕭林秀鳳 所提出之郵局存款人收職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所 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與「陳小姐」line對話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認前 揭告訴人2人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均係屬真實。
(二)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近年 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於line 上亦向「陳小姐」詢問:「不管幾本、之後我沒事情作嗎 、單純提供帳戶給公司而已」、「我的帳戶給公司使用、 萬一有什麼法律問題呢」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其帳戶提供 給不詳之人使用亦感到懷疑與不安,然被告猶仍提供其所 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 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邱美鳳 、蕭林秀鳳,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