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78號
TCDM,109,單聲沒,78,202004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9 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至民國109 年3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 該案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 1 日修正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 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 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於108 年3 月4 日確定,至109 年3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張秀鳳 介紹張秀珠、盧賢能購買廣發公司的股票?你有何好處?) 賣一張股票,我可以抽1 千元,張秀鳳的獎金是4 千元。因 此這部分共6 張我可以拿到6 千元,至於曾文進他們的部分 ,一張我可以拿到4 千元這部分共8 張,我可以拿到3 萬2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5911號卷二第230 頁反面),由上堪 認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 萬8000元,是以聲請人 聲請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