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74號
TCDM,109,單聲沒,74,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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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8年度緩字第37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設備(含滑鼠、鍵盤、電源)壹組、螢幕壹部,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郭名舜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3296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月8日確 定,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腦設 備(含滑鼠、鍵盤、電源)1組、螢幕等(詳108年度緩字第 371號卷第16頁,108年度保管字第206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5),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 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亦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原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 據,若誤引或贅引專科沒收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因該等物 品本屬得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仍 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刑法第266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 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 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 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非直 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或未陳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均不得依該條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9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 108年1月8日確定,109年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卷宗屬實。又 本件扣案之電腦設備(含滑鼠、鍵盤、電源)1組、螢幕1臺 ,為被告所有,供其藉由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伺服器下注 賭博及對獎後記錄輸贏所用之物,而非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 器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是本件扣案物品均非當場賭博之 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得依刑法第266條 第2項規定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均屬於被告,且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至聲請意旨贅引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作為聲請 依據,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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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