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品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3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品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萬品焌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前某日參與由呂右任(綽號「 杜老爺」)、陳秉善(綽號「阿文)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年機房成員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品焌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64號等 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萬品焌擔任車手兼取簿手頭之 工作,負責指派旗下取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他人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交由詐欺集團所屬之提款車手 使用。萬品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6 年12月14日在FACE BOOK上以暱稱「吳怡華」刊登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後,使用 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香薇」與姚欣妍聯繫(姚欣妍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105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71 號判決 判處無罪確定),佯稱係「Pinnacle Sports 線上博彩作業 組」,欲向姚欣妍租用金融帳戶作為會員兌換新臺幣之用, 致姚欣妍陷於錯誤,於106 年12月21日將其申設之①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②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 更改為指定數字後,於同日11時52分許,至址設新竹市○○ 街000 號之統一超商,將該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
收件人「王嘉聰」)。待姚欣妍之上開提款卡寄達上開便利 商店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萬品峻,萬品峻則因當時所固 定指派出面領取詐欺犯罪所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臨時有事,遂於106 年12月23日委託張進保(張進保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代為領取包裹,張進保即於同年12月23日 9 時5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少年蔡○易(89年5 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上址之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冒用「王嘉聰」名義領取 姚欣妍所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 件後,張進保再 將領得之上開包裹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某處交予萬品焌 ,萬品焌再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金賀嘉」 檳榔攤附近將該包裹交予呂右任,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呂右任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 2165號判處罪刑在案)。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2 至5 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方式詐騙 各該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時間將各該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姚欣妍之 帳戶中。再由大陸地區機房成員指派車手,持姚欣妍上開土 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示提領方式,提領涂建仲、陳沿男、楊承軒遭詐騙所匯 入之贓款,而李思薇之款項則尚未經提領。
二、案經涂建仲、陳沿男、楊承軒、李思薇各訴由如附表二編號 2 至5 「提告單位」欄所示警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萬品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2卷第23頁正反面;少連偵323 卷第17 5-179 、235-236 頁;本院卷第68、83頁),核與證人即共 犯呂右任(見少連偵12卷第12-15 、150-151 頁;少連偵32 3 卷第233-234 頁)、傅宗明(見少連偵12卷第35-37 、14 2-145 頁)、吳俊葵(見少連偵12卷第53-55 頁)、張進保 (見少連偵12卷第25-27 、29-30 頁);證人即駕車搭載張 進保領取包裹之蔡○易(見少連偵12卷第35-37 、142 -145 頁);證人即被害人姚欣妍(見少連偵12卷第66-67 頁); 證人即告訴人涂建仲(見少連偵12卷第69-74 頁)、楊承軒 (見少連偵12卷第86-86 頁反面)、陳沿男(見少連偵12卷 第92-93 頁反面)、李思薇(見少連偵12卷第98-99 頁反面 )於警詢或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指認相片(指認
人呂右任;少連偵12卷第16-18 頁)、②領包裹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少連偵12卷第31頁)、③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見少連偵12卷第60-62 頁)、④涂建仲之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 興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少連 偵12卷第72-84 頁反面)、⑤楊承軒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 12卷第87頁反面-90 頁反面)、⑥陳沿男報案資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 櫃員機收據(見少連偵12卷第94- 96頁反面)、⑦李思薇報 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見少連偵12卷第100 -102 頁反面、10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品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 編號2 至5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犯行,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上開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㈢2所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復經本院 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 第7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參與上開各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三)罪數:
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負責提 款之車手雖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告訴人款項情形,但均係 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均屬接續犯。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告訴 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各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 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又刑法第59條固然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自食其力之能力,為 圖自己不法私利,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所涉之詐欺取財犯 行非僅單一,並非係偶發之犯罪,其行為態樣影響他人財 產權甚鉅,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就其所犯各該加重詐欺取之犯行,參照該罪法 定刑而言,犯罪之情狀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尚難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 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 人,然所分擔領取含有金融帳戶資料包裹後轉交上手之工 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所營麵店工作、月收入約2 萬20 00元,因獨自扶養照顧罹癌母親,經濟壓力沉重始犯本案 之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3-84 、8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萬品焌否認因本案有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6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 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㈠詐得帳戶資料部分 │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 詐騙取得之物 │ 罪 刑 │
│號│ │ │ │ │
├─┼───┼──────────┼───────────────────┼──────────┤
│1 │姚欣妍│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萬品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6 年12月14日在FACEBO│ 卡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OK上以暱稱「吳宜華」│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 │刑1年。 │
│ │ │刊登徵求金融帳戶之訊│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 │
│ │ │息後,使用LINE通訊軟│ 款卡 │ │
│ │ │體暱稱「劉香薇」與姚│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欣妍聯繫,佯稱係「Pi│ 帳戶之提款卡 │ │
│ │ │nnacle Sports 線上博│ │ │
│ │ │彩作業組」,欲向姚欣│ │ │
│ │ │妍租用金融帳戶作為會│ │ │
│ │ │員兌換新臺幣之用,致│ │ │
│ │ │姚欣妍陷於錯誤,於10│ │ │
│ │ │6 年12月21日將其申設│ │ │
│ │ │之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密│ │ │
│ │ │碼均更改為指定數字後│ │ │
│ │ │,於同日11時52分許,│ │ │
│ │ │至址設新竹市西門街 │ │ │
│ │ │105 號之7-11便利商店│ │ │
│ │ │,將該等銀行帳戶之提│ │ │
│ │ │款卡,寄送至址設彰化│ │ │
│ │ │縣彰化市公園路1 段33│ │ │
│ │ │5 號之統一超商新桃源│ │ │
│ │ │門市(收件人「王嘉聰│ │ │
│ │ │」)。 │ │ │
│ │ │ │ │ │
├─┴───┴──────────┴───────────────────┴──────────┤
│㈡詐得金錢部分 │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金融帳戶及│ 提領方式 │ 罪 刑 │
│號├───┤ │金額(新臺幣) │ │ │
│ │提告單│ │ │ │ │
│ │位 │ │ │ │ │
├─┼───┼──────────┼────────┼──────────┼──────────┤
│2 │涂建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①於106 年12月24│①涂建仲、陳沿男、楊│萬品焌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年12月24日下午17時│日19時17分39秒,│ 承軒各將左列款項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臺南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涂建│匯款2 萬9985元至│ 入姚欣妍之土地銀行│刑1年2月。 │
│ │政府警│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姚欣妍之土地銀行│ 帳戶後,金錢混同,│ │
│ │察局永│物經操作錯誤,需至自│帳號000000000000│ 並經傅宗明、吳俊葵│ │
│ │康分局│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號帳戶。 │ 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 │
│ │ │云云,致涂建仲陷於錯├────────┤ 間、地點先後陸續提│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②於106 年12月24│ 領(其2 人所提領金│ │
│ │ │為右列之匯款。 │日17時57分,匯款│ 額逾涂建仲等3 人匯│ │
│ │ │ │2 萬9924元至姚欣│ 款合計數額部分,與│ │
│ │ │ │妍之國泰世華銀行│ 本案無關)。 │ │
│ │ │ │帳號000000000000│②涂建仲匯入姚欣妍之│ │
│ │ │ │號帳戶。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
│ │ │ │ │ 2 萬9924元,則與該│ │
├─┼───┼──────────┼────────┤ 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
│3 │陳沿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6 年12月24日│ ,經不詳之車手於10│萬品焌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年12月24日18時9 分│19時17分54秒,匯│ 6 年12月24日18 時9│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臺中市│許撥打電話予陳沿男,│款9999元至姚欣妍│ 分50秒至18時12分37│刑1年1月。 │
│ │政府警│佯稱其先前之網路交易│之土地銀行帳號01│ 秒提領(該不詳車手│ │
│ │察局第│失敗,需至附近自動櫃│0000000000號帳戶│ 所提領金額逾涂建仲│ │
│ │五分局│員機操作以解除轉帳設│。 │ 所匯數額部分,與本│ │
│ │ │定云云,致陳沿男陷於│ │ 案無關)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為右列之匯款。 │ │ │ │
├─┼───┼──────────┼────────┤ ├──────────┤
│4 │楊承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6 年12月24日│ │萬品焌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年12月24日18時8 分│19時20分3 秒,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高雄市│許撥打電話予楊承軒,│款2萬9985 元至姚│ │刑1年2月。 │
│ │政府警│佯稱其網路購物因設定│欣妍之土地銀行帳│ │ │
│ │察局仁│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號000000000000號│ │ │
│ │武分局│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帳戶。 │ │ │
│ │ │楊承軒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之│ │ │ │
│ │ │匯款。 │ │ │ │
├─┼───┼──────────┼────────┼──────────┼──────────┤
│5 │李思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於106 年12月24日│尚未經領出,帳戶即遭│萬品焌犯三人以上共同│
│ ├───┤6 年12月24日20時24分│20時50分38秒,匯│警示凍結。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臺中市│許撥打電話予李思薇,│款3893元至姚欣妍│ │刑1年。 │
│ │政府警│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之土地銀行帳號01│ │ │
│ │察局第│誤,需其至自動櫃員機│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一分局│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 │ │李思薇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於右列時間為右列之│ │ │ │
│ │ │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 提款車手 │ 人頭帳戶 │
│ │ │ │臺幣/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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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12月24│新北市板橋│2萬 │傅宗明 │姚欣妍之土地銀│
│ │日19時28分22│區新站路25│ │ │行帳戶 │
│ │秒 │號板橋大遠│ │ │ │
├──┼──────┤百1樓 ├──────┤ │ │
│ 2 │106 年12月24│ │2萬 │ │ │
│ │日19時28分53│ │ │ │ │
│ │秒 │ │ │ │ │
├──┼──────┤ ├──────┤ │ │
│ 3 │106 年12月24│ │2萬 │ │ │
│ │日19時29分38│ │ │ │ │
│ │秒 │ │ │ │ │
├──┼──────┤ ├──────┤ │ │
│ 4 │106 年12月24│ │9000 │ │ │
│ │日19時30分13│ │ │ │ │
│ │秒 │ │ │ │ │
├──┼──────┼─────┼──────┼─────┤ │
│ 5 │106 年12月24│同上址地下│2萬 │吳俊葵 │ │
│ │日19時48分25│1樓 │ │ │ │
│ │秒 │ │ │ │ │
├──┼──────┤ ├──────┤ │ │
│ 6 │106 年12月24│ │1萬700 │ │ │
│ │日19時49分31│ │ │ │ │
│ │秒 │ │ │ │ │
├──┼──────┼─────┼──────┤ │ │
│ 7 │106 年12月24│同上址1樓 │4000 │ │ │
│ │日20時07分15│ │ │ │ │
│ │秒 │ │ │ │ │
├──┼──────┤ ├──────┼─────┤ │
│ 8 │106 年12月24│ │9000 │傅宗明 │ │
│ │日20時42分17│ │ │ │ │
│ │秒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