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償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償儔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償儔與宋珮毓係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下 午5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 之太原橋下飲酒,陳償儔因不滿宋珮毓向其丟擲酒瓶,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宋珮毓之臉部,致宋珮毓 受有右眼瞼上方等處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珮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 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償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見偵卷第33、68、74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宋珮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6 頁),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警員江嘉哲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4頁)。 此外,復有警員江嘉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及告訴人受傷之 照片3 張、事發地點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 、第5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因故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行蹤不明致無法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係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丟擲酒瓶,始徒手毆打告訴人 及被告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右 眼瞼上方等處撕裂傷之傷勢甚微,暨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尚可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獨居、居無定所(見本院 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