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銘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 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7號
被 告 張銘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張銘洲受業主周金樹之委託,承攬修繕周金樹所有、坐落 於臺中市○○區○○○路 000 巷 0 號旁雞寮之屋頂修繕工 程,乃聘僱黃寶賢(已歿)、陳明源為員工,一同修繕上開 雞寮,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雇主。張銘 洲與黃寶賢約定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2700 元,3 人並於 民國 108 年 9 月 3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一同前往上開 雞寮進行修繕工程。惟張銘洲身為雇主,明知其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為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屋架上需 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 30 分以上之踏板,下方適當範圍 需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另應指派屋頂作業主 管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 料、工具、器具等,汰換不良品,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 防護具及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且應使勞工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情
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 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亦未確實督導黃寶 賢使用安全帽,致黃寶賢於同日上午 10 時 50 分許,在雞 寮屋頂上作業時,踏穿屋頂石棉浪板墜落至地面,經送醫急 救,延 108 年 9 月 5 日 5 時 55 分不治死亡。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銘洲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陳明源之警詢時之│1.證人陳明源與被害人黃寶│
│ │證詞 │ 賢均係受雇於被告從事臺│
│ │ │ 中市大安區中山北路359 │
│ │ │ 巷5 號旁雞寮之屋頂修繕│
│ │ │ 工程。 │
│ │ │2.案發當時,其發現被害人│
│ │ │ 自屋頂墜落之經過 │
├──┼──────────┼────────────┤
│3 │證人即家屬林竹臆之證│1.被害人黃寶賢係受雇於被│
│ │詞 │ 告從事臺中市大安區中山│
│ │ │ 北路359 巷5 號旁雞寮之│
│ │ │ 屋頂修繕工程。 │
│ │ │2.案發當日接獲被告電話而│
│ │ │ 知悉被害人自屋頂墜落之│
│ │ │ 經過 │
├──┼──────────┼────────────┤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本件災害發生原因 1. 直接│
│ │108 年11月14日勞職中│原因:罹災者(即被害人)│
│ │4 字第1081049102號附│黃寶炎於高度約 3.5 公尺 │
│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雞舍屋頂踏穿石棉浪板墜落│
│ │書1 份 │至地面,造成外傷性顱內出│
│ │ │血及雙側創傷性血胸,致呼│
│ │ │吸衰竭死亡。2. 間接原因:│
│ │ │不安全狀況(1)於易踏穿 │
│ │ │材料石綿浪板構築之屋頂從│
│ │ │事作業時,未先規劃安全通│
│ │ │道,未於屋價上設置踏板,│
│ │ │及未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
│ │ │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 │ │。(2)在高度 3.52 公尺 │
│ │ │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
│ │ │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 3. 基│
│ │ │本原因:(1)未指派屋頂 │
│ │ │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管理事│
│ │ │項(2)未辦理一般職業安 │
│ │ │全衛生教訓練(3)未置 │
│ │ │職業安全衛生人員(4)未 │
│ │ │定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
│ │ │自動檢查。(5)未執行於易 │
│ │ │踏穿材料構築之屋從事除作│
│ │ │業時工作環境及作業危害之│
│ │ │辨識、評估及控制。 │
└──┴──────────┴────────────┘
二、核被告張銘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及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美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