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998號
PCDM,89,易,998,200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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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 一 人 蔡本勇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
二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八八七之三號一樓「丙○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 得在本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以 日薪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非法僱用他人合法申請聘僱事後逃逸之菲律 賓籍外勞甲○ON LEONILA,在上址公司處,從事包裝及品檢之之工作,且提供膳宿 ,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丙○公司其代表人乙○○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予以論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皆須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倘其證明容有合理可疑存在,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儘先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 過失行為之處罰,又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故意之要件, 復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構成犯罪,此觀諸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甚明。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菲律賓籍外勞甲○ON LEONILA 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被告丙○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之員工薪資清冊、外僑入出境紀錄 端末查詢報表、外僑居留口卡各一份,再佐以僱用員工,為能核報薪資所得、辦 理勞工保險,雇主必會查詢員工身分證件,而本件在外勞長期無法出示證件之情 況下,被告乙○○應可認定該外勞之來源可疑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 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雖為丙○公司之代表人,然該公司為一中型成衣 廠,員工百餘人,該外勞係自行前往,而由負責包裝部門之主管應徵後開始工作 ,該外勞且能操國語,自稱係華僑、身分證遺失申辦中,嗣公司負責人事部門之 主管因其要求公司員工均需加入勞健保,故多次向該外勞查詢索取身分資料,因 該外勞一再藉詞推託,其認為可疑,而將彼解僱;而該外勞之底薪為一萬八千元 ,與一般勞工相同,其自非圖廉價工資而予以僱用,其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四、經查,本件菲律賓籍外勞甲○ON LEONILA係自行前往丙○公司應徵,而於該公司工 作期間,公司確有要求查看身分證件,惟伊則以係華僑,證件遺失正辦理中而受



聘僱等節,業據該菲律賓籍外勞甲○ON LEONILA於警訊時證述上情不虛(見偵查卷 第四頁);再參以該外勞在丙○公司工作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七日止,期間未滿一個月,而本件係於八十八年時一月十九日經警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二四九巷十號二樓處查獲該外勞,經該外勞供出上情,始循 線查知該外勞曾於前揭時間在丙○公司工作之情,此據該外勞於警訊時陳明在卷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中正二分刑 字第八八六三四四九八○○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則證人即丙○公司管理 人事資料之鄧美芬於本院審理時既到庭證稱本件外勞係該部門主管所聘僱,公司 於僱用該外勞後,曾多次向伊催討身分證件,均未獲提出,始察覺有異,而向被 告乙○○反映,乙○○即表示該外勞既無法提出證件,應予以解僱等情明確,足 認被告乙○○所稱該公司曾多次向該外勞查詢索取身分資料以辦理勞健保,因該 外勞一再藉詞推託,其認為可疑,而將彼解僱等語,尚值採信。又查丙○公司僱 用該菲律賓籍外勞之日薪為五百元,加班每小時六十五元,並提供膳宿,此經該 外勞於警訊時陳述甚明,核與同時期丙○公司所僱用從事相同之包裝工作之本國 員工薪資大致相同,有丙○公司八十六年六月期工資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公司僱 用外勞從事相同之工作,所給付之薪資並未減省,衡情應無甘冒觸犯刑罰之危險 ,而違法留用上開外勞在該公司工作,且其期間亦未及一個月之必要。由是益見 ,被告乙○○所稱本件純係因該外勞自稱係華僑,證件遺失正申辦中,始予以僱 用,其並無違法之故意等情,堪足採信。
五、綜上所陳,被告乙○○前開辯稱均堪採信,其主觀上既乏犯罪之故意,自難遽以 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及丙○公司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或其他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均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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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