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62號
TCDM,109,交訴,62,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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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爵洲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爵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並願 意接受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之宣告。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029號
被 告 楊爵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爵洲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由成功路往公園 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交岔路欲左轉光復路 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 公園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之郭佩蓉發生碰撞,郭佩蓉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爵洲明知已駕車肇 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待救護車及警員到現場,協助處理郭佩蓉受 傷狀況並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爵洲於警詢時、偵│坦承其經過該路口時,有聽│
│ │查中之供述 │到聲音,但並未停下車來查│
│ │ │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被害人郭佩蓉於│1、其因車禍受有傷害之事 │
│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 實。 │
│ │ │2、被告肇事後並未下車查 │
│ │ │ 看,有停頓一下之後就 │
│ │ │ 離去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現場照片│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車損照片、被害人受傷│ │
│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 │
│ │逸追查表、汽車車籍查詢│ │
│ │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
│ │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
│ │和解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 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 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 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 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 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 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 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 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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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